高尚、郭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霍金喜闫文昌
【审理法官】冯雪霍金喜闫文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尚;郭秀霞;李玉刚
【当事人】高尚郭秀霞李玉刚
【当事人-个人】高尚郭秀霞李玉刚
【代理律师/律所】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韬党仲杰
【代理律所】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尚
【被告】郭秀霞;李玉刚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涉嫌非吸犯罪,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本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案涉2014年2月8日邯郸市新凯翔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证(第一联)现正在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办的邯郸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非吸案件审计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涉嫌非吸犯罪,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从本案审理中发现的线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高尚持有的2014年2月8日邯郸市新凯翔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证已被公安机关纳入邯郸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侦查审计中,故案涉借贷行为本身属于涉非吸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案件中,发现有
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裁定驳回高尚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liyugang【更新时间】2021-11-02 02:16:57
高尚、郭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4民终16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尚因与被上诉人郭秀霞、李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高剑峰,被上诉人郭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被上诉人李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裁定书仅以被上诉人郭秀霞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公安《立案决定书》和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该立案决定书仅仅是针对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负责人苗某涉嫌非吸犯罪的立案决定书,并不是对新凯翔合作社、李玉刚、郭秀霞的刑事立案决定书,两者既不同案也无关联。泰达公司的非吸案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更无关联。两个案件是独立的案件。而且本案是在该刑事案件5年后的案件,一审认定本案涉及泰达公司的刑事案件是错误的。2.李玉刚在未经彻底清算完毕之前,注销后与郭秀霞相互勾结,郭秀霞利用其农信储蓄所代办员的身份博得上诉人的信任,郭秀霞将已收取上诉人三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给李玉刚个人账户,郭秀霞还以新凯翔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郭秀霞、李玉刚与泰达公司涉刑立案之间没有关联,涉刑的嫌疑人是泰达房地产公司,即使在刑事侦查卷中存在郭秀霞提交的出资证第一联的原件,也不能说明本案就已经涉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秀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应当驳回高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邯郸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新凯翔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在公开的企业工商信息上没有关联性,但这两者背后的实际控制人皆是苗某。本案在一审开庭时,答辩人也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也与开发区分局进行过情况核实,在经核实过之后,一审法院才作出的驳回高尚起诉的裁定。二、事实上,新凯翔合作社于2012年注销后其名下的集资款都被苗某收进了泰达公司。2015年,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对泰达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时,包括高尚及其母闫会芳、其妹高娜在内的所有通过新凯翔合作社参与集资的人的集资款都是经过开发区公安局审计过,高尚对此也是明知的。事实上,在新凯翔合作社注销前后,高尚及其母闫会芳、其妹高娜都曾到泰达公司过,泰达公司也明确告知他们的钱是在泰达公司。但是高尚却急于把当初的集资款要回来,而且多次采用不正当方式向郭秀霞讨还集资款,这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三、泰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后目前确实尚在公安侦查阶段,其原因是政府对泰达公司进行了政策性帮扶,以使泰达公司能够尽快走出困境,及早退赔偿还集资款。至于高尚上诉所称泰达公司在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问题,泰达公司的公章确实被扣押在公安机关,一审时《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是泰达公司得知本案诉讼时为了澄清本案案涉款项系集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而向公安机关
申请用章才得以加盖上泰达公司的公章,法庭可以就该事项与开发区公安局进行核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高尚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玉刚答辩称,邯郸市新凯翔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早于2012年1月5日注销。该合作社的公章、财务章在注销前均上交给了邯郸市邯山区行政审批局,上诉人提起诉讼所称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此时合作社不但注销,而且印章已不存在。李玉刚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或者郭秀霞的任何款项。郭秀霞受苗某委托,私下做出的法律行为不应与新凯翔合作社或李玉刚有关。合作社未注销前由苗某实际控制,其具体的融资情况由苗某掌握,2015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确实对泰达房地产公司的非吸案件进行了立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于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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