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易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川14民终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伟罗卫平覃棱
【审理法官】李建伟罗卫平覃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易秀英;李军;张兵;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易秀英李军张兵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易秀英李军张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四川维律师事务所;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涂永杰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四川维律师事务所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涂永杰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洪杨尚东涂永杰
【代理律所】四川维律师事务所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被告】易秀英;李军;张兵;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人保眉山分公司上诉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
的问题;二是易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人保眉山分公司上诉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人保眉山分公司在其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王洪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提出上诉。虽然王洪在上诉期届满之前最后一日提出上诉的上诉状没有加盖人保眉山分公司印章或其负责人签字,但人保眉山分公司在次日即补上加盖印章的上诉状,补齐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相关手续,应当视为人保眉山分公司对王洪上诉行为的追认,故人保眉山分公司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 关于易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受害人李玉刚与其妻子易秀英是否存在扶养义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作实质性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被扶养人另有子女就否定双方之间的扶养关系。本案中死者李玉刚与易秀英系夫妻关系,一审中易秀英提供了李玉刚生前工作单位青神县新辉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领取表,以及青神县罗波乡官斗山村村民委员、青神县社会保
险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易秀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依靠其丈夫李玉刚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李玉刚生前确系对易秀英存在实际的扶养。因本案中易秀英还有一名儿子李军负有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人保眉山分公司赔付易秀英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易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张兵驾驶川Z×××××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8时24分,行驶至青神县竹艺大道北段红绿灯路口,向右变向时,与同向右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玉刚驾驶无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李玉刚受伤经青神县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9日
青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易秀英、李军与人保眉山分公司、鑫益公司、张兵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兵驾驶川Z×××××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青神县竹艺大道北段红绿灯路口,向右变向时,与同向右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玉刚驾驶无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李玉刚受伤经青神县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因张兵系鑫益公司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兵因在完成劳务过程中造成李玉刚死亡,故应由鑫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人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眉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鑫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玉刚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
据现有证据,李玉刚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为宜。处理交通事故合理费用可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每天每人100元,计900元。丧葬费应当计算32358.5元。易秀英、李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神县罗波乡官斗山村第五村民小组和青神县罗波乡官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青神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易秀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玉刚作为易秀英的扶养人,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易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40元(23484元/年×20年÷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1104元(33216元/年×19年)、丧葬费32358.5元(64717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702.5元。人保眉山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29702.5元,由人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鑫益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50000元,人保眉山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其支付15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眉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为704862.5元,即比一审判决减少23484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易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元不应计算。易秀英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易秀英有子女,其扶养问题应当由子女承担。本案死者也是被扶养人,死者也需要其子女承担扶养责任。综上所述,人保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易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民终4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杰,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liyugan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杰,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秀英、李军、张兵、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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