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
文章属性
∙【缔约国】
∙【条约领域】人权
∙【公布日期】1988.11.09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
正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
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9日)
目录
第Ⅰ章 总则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7条修正条款 客船的检验
第9条修正条款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第10条修正条款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第12条修正条款 证书的签发
第14条修正条款 证书有效期限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修正条款 客船应急电源
第43条修正条款 货船应急电源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修正条款 适用范围
第6条修正条款 通信
第10条修正条款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第38条修正条款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第41条修正条款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第Ⅳ章 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第2条 名词和定义
第3条 免除
第4条 功能要求
B部分 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
第5条 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C部分 船舶要求
第6条 无线电装置
第7条 无线电设备——通则
第8条 无线电装置——A1海区
第9条 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
第10条 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
第11条 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
第12条 值班
第13条 电源
第14条 性能标准
第15条 维修要求
第16条 无线电人员
第17条 无线电记录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2条修正条款 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第14条修正条款 助航设备
第21条修正条款 国际信号规则
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GMDSS)修正案
(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
第Ⅰ章 总则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装置、航海出版物、”。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14条 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11月英文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 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 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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