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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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
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锦华路红竺园A区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贺梅,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旭,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县天香街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琼,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县天香街支行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任平,*,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系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居民,现住:河口县。
被告:黄燕妮(卢任平妻子),*,1971年8月8日生,壮族,系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居民,现住:河口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与被告卢任平、黄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受理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琼,被告卢任平、黄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贷款怎么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卢任平、黄燕妮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23488.06元,及贷款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5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4749.45元,本息暂合计228237.51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贷款逾期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具体数据
以贷款结清之日原告贷款系统取数为准。四判决被告在我行房屋抵押拍卖后,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卢任平、黄燕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商贷通-抵押贷款,经过对被告申请资料逐一审查,原告与2019年1月23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小额贷款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元,授信期限120个月(即2019年1月23日至2029年1月23日止),支用期为60个月,额度期限被被告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二被告自愿以位于河口县××镇××开发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河口县房权证南溪镇字第2××0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河口县房南溪镇共字第2××1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用途:旺季备货进农药。2019年1月23日。额度生效后,被告支用贷款4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6.41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21年12月25日,客户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当期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及现场催收,二被告均表示无钱还款。目前已欠原告逾期贷款暂计本息人民币228237.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贷款是事实,现在资金困难,确实是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不能延期到年底,
我们去凑钱来还,实在是还不上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现在别人也欠我们钱,我们去追债来还原告这边,希望原告能给我们到年底的时间来想办法偿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贷款申请资料。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抵押物证件资料、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及放款面签。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资料及原告向二被告放款的资料。第四组证据截图。证实被告的欠款。第五组证据催收影像。证实向被告催收欠款的影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其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上述五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商贷通-抵押贷款,原告经过对被告申请资料的审查,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小额贷款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元,授信期限120个月(即2019年1月23日至2029年1月23日止),支用期为60个月,额度期限被告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二被告自愿以位于河口县××镇××开发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河口县房权证南溪镇字第2××0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河口县房南溪镇共字第2××1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用途:旺季备货进农药。2019年1月25日,额度生效后,被告支用贷款4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6.41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21年10月25日前的贷款等额本息已付清。2021年10月26日后余下的贷款本金223488.6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及现场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7月11日,原告逐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向被告出借本金4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返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3488.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后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被告贷款时抵押的河口县××镇
××开发区内的房屋【河口县房权证南溪镇字第2××0号、房屋共有权证河口县房南溪镇共字第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零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