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与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凯【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9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
【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凯;李想
【当事人】王凯李想
【当事人-个人】王凯李想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印刘凯
【代理律所】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凯
【被告】李想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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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凯提交了李想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与李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判令李想偿还借款,李想则主张双方之间合伙做赌博生意,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王凯和李想发生转账数十笔,且存在同一天互相多次转账的行为,明显有违民间借贷常态。其次,借条金额与双方之间转账差额差距较大,王凯在一审中起初称借条金额系扣除李想回款后确定,之后又更改意见为未计算李想回款,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有合理解释,可见李想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再次,王凯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王凯称李想以自己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双方之间转账频率、金额与李想关于双方合作赌博生意相关模式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内容较为契合。综合上述,王凯虽然提交了李想出具的借条,但尚不足以确凿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王凯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0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王凯向李想银行转账共计452418元,具体如下:2019年1月29日750元;2019年2月20日1.8万元、6000元、2000元、1.2万元;2019年2月21日1.5万元、3万元、3万元;2019年2月22日4588元、2180元、1万元;2019年2月26日4500元;2019年2月27日1万元、5600元;2019年3月1日3.2万元;2019年3月2日3万元;2019年3月4日1.5万元、2.5万元、1万元、5000元;2019年3月5日4万元、1.1万元;2019年3月6日7000元;2019年3月12日3万元;2019年3月14日4500元;2019年3月18日2万元、1万元、1.2万元;2019年3月19日4.2万元;2019年3月22日2300元;2019年3月27日6000元。 同期,李想向王凯转账共计139015.5元,具体如下:2019年2月18日支付宝转账9000元、800元、250元,银行转账4965.5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宝转账3万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宝转账3万元、1.2万元、4.2万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宝转账1万元。庭审中,李想主张其向王凯的上述转账是合作期间分红款。王凯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系在出具借条对账时已予扣减,第二次庭审中称其确定
借条金额时仅查询了王凯自己的转账记录,没有查李想转回的钱,并认可视为李想还款,不清楚李想上述转账金额如何确定。 2019年3月27日,李想向王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凯459418元(肆拾伍万玖仟肆佰壹拾捌元),于2021年10月前还清,李想身份证号(11xxx99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借人:王凯(11xxx98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李想。”诉讼中,李想称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王凯与李想做赌博生意赔了,王凯让其写借条应付王凯家里人,让李想故意把身份证号写错两位数,就和李想没有关系了,待李想打完借条后王凯就能从家里拿钱出来给李想打钱继续合作;借条上的数额是王凯让写的。王凯称每一次转账都是李想临时需要用钱向王凯借款,不清楚李想的借款用途;借条上的金额是王凯经查询转账记录后得出的数额,未计算回款金额。 2019年3月28日,王凯向李想银行转账6000元。 李想申请证人徐某出庭。徐某作证称,2019年1月其与王凯、李想有雇佣关系,负责看盘,确认玩家的钱有无入账,一共有四个人,两个工人是王凯请的人,两个是李想请的人,王凯的工人中有一个叫小六的;王凯来过其工作的廊坊安平京津花园,当时李想说王凯过来了,让徐某多买点吃的,买完东西回来时徐某上楼,王凯下楼,就见过这一面。庭审中,王凯认可去过李想在廊坊的租房,但不知道租房用途,认识叫小六的人。 关于王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的原因是,王凯称因联系不上李想,王凯
去派出所问的时候说身份证号是假的,李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李想称在起诉前王凯从未联系过自己。庭审中,王凯认可其与李想还是好友,未提交其在起诉前联系李想的证据。 为证明王凯向李想的案涉转款系用于赌博生意,李想在收到王凯款项前后即赔付玩家,李想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19年3月5日,王凯向李想转入4万元,李想随即转出1万元、1万元、2万元;同日,王凯向李想转入1.1万元,李想随即转出1675.77元、9296元;2019年3月6日,王凯向李想转入7000元,李想随即转出7000元;2019年3月12日,王凯向李想转入3万元,李想随即转出3笔1万元等等。王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清楚资金用途。 庭审中,李想称其与王凯合伙开设北京赛车网络赌博游戏,王凯出钱、李想出力,双方各自了两个工人,自己开庄,工人看盘,比如玩家输了2万元,该2万元入账后王凯与李想一人1万元,如果玩家赢了10万元,王凯就出10万元赔付,赌博进出账户用的是李想的账户,相当于公用账户;因为3、5分钟开一次奖,每天开完奖就转账,所以双方之间出现每日多次转账的情况;双方合伙期间的租房、设备、工人工资及每天的吃喝开销均包括在王凯案涉转账的款项中,合伙期间为2019年初过完年至2019年4月初,没有最终结算,2019年4月后双方再无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前,故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案中,王凯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李想辩称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转账是合伙做赌博生意。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考虑理由如下:1.双方来回转账的频率和金额与一般民间借贷不符。王凯称每次转账都是李想临时需要用钱向其借款,但(1)其常常一天多次转账,金额大小不等,(2)间隔不长的几天多次转账,(3)同一天既有向李想转出的款项又有李想转入的款项,(4)在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27日两个月的时间里转账笔数达到31笔。这样的转账频率和金额,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习惯。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预计将来一段时间的用款需求,向出借人借款,一般不会如此短的时间如此频繁的提出借款,而王凯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2.借条所载金额双方并未仔细核算,与实际往来差额有较大差距,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符。(1)案涉借条所载金额459418元,经查明,借条出具前,王凯向李想转账452418元,李想转回139015.5元,差额为313402.5元,与借条所载金
额差距较大。(2)王凯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已将回款在借条中予以扣除,第二次庭审表示其仅计算了其向李想转账的金额,未计算李想转回的金额,说明一是王凯在起诉直至第一次庭审中都没有核对双方账目,亦对借条金额的计算方式并不清楚,二是在确定借条金额时双方并未进行仔细核对,确定的过程过于随意,均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符。3.王凯在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前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王凯称其提前起诉的原因是无法与李想取得联系,故认为李想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经过庭审查明,王凯与李想仍是好友,王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李想主张过权利。综上,王凯所述借款发生及起诉过程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符,故对李想所辩称的该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应属无效。 二、在借条无效的情况下,王凯依据其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想辩称其收款系基于合伙关系,并提交一定证据已达到使案涉款项是借款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考虑理由如下:1.王凯去过李想所述的合伙经营的办公地点,且认识合伙雇佣的工人小六,相较
于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李想所辩称的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巡视经营情况、雇佣工人的行为;2.李想在收到王凯转入款项后立即对外支出,与其所述赔付玩家的说法相符;3.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短期内多次转入转出的资金往来与一般的借贷行为不符,更符合李想所辩称的根据玩家的输赢情况王凯投入李想账户以赔付或李想转入王凯以分红;4.双方虚假出具借条的行为,更印证双方实际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结合上述,李想所提交证据已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王凯需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交证据,但其未能提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凯据此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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