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王景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凯;王景旭;冯洪生
【当事人】王凯王景旭冯洪生
【当事人-个人】王凯王景旭冯洪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凯;王景旭
【被告】冯洪生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冯洪生事发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权责关键词】王凯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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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冯洪生事发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其次,上诉人一审质证时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亦未抗辩被上诉人事发前存在饮酒行为。再次,虽然被上诉人冯洪生在二审调查时承认喝了半瓶啤酒,但因公安机关未对冯洪生进行酒精测试,无法判断其在事发时的酒精含量以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影响。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发前的饮酒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影响、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未抗辩系机动车,其上诉主张系机动车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二轮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凯、王景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王凯、王景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5月23日23时00分许,王凯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省道7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蔬菜市场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冯洪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冯洪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王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洪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冯洪生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伤情诊断:右髌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4871.89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0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冯洪生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元至14000元,后续期间误工时间1个月,1人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王凯所驾鲁P×××××号车车主为王景旭,该车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2)事发后,王
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33.65元(原告本次诉求额中仅包括733.65元)。冯洪生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34871.89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提交费用白条200元及山东利民大药店购药发票459.5元均予以剔除后,含王凯支付的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该损项现行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某1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30元/天某80天),合法有据,予以确认。4、后续费(即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1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115.97元/天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20874.6元(115.97元/天某18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115.97元/天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护理费为11017.15元(115.97元/天某60天+115.97元/天某15天+115.97元某20天)。7、交通费200元,以原被告庭审协议数额为准。8、司法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依法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4213.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共计50721.89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91.75元;另司法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凯驾驶机动车与冯洪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洪生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洪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王凯所驾机动车依法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求王凯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王景旭对王凯在交强险内所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凯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而王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王凯超交强险部分赔偿80%,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0721.89元,由王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0721.89元(50721.89元-10000元)由其赔偿80%,即32577.51元(40721.89元某8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2091.75元,由王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全额赔偿。司法鉴定费1400元是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王凯赔偿80%,即1120元(1400元某80%)。王凯事发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733.65元,应先折抵其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的赔偿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洪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091.75元(已付20733.65元,下欠21358.1元);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洪在交强险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司法鉴定费,共计33697.51元;三、被告王景旭对上列第一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冯洪生负担46元,被告王凯负担59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凯、王景旭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行为,且其饮酒行为直接影响了自身意识能力,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未对车辆性质依法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错误。即便认定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但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电动自行车
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不应高于20km/h。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三、即便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但被上诉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且自身存在饮酒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责任认定过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饮酒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性质认定不清,赔偿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王凯、王景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凯、王景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3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洪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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