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1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徐志勇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徐志勇
【当事人-个人】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徐志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林萍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林萍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锋、林萍解兆明
【代理律所】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徐志勇 王凯
【本院观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王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064.38元,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9日死亡。王某出生于1972年3月7日,与配偶赵翠萍生有一子王凯。王某的父亲王立艮与母亲赵连芳共生有二子一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受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
后果、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情于法相符。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1: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21时左右,徐志勇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3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2KM+64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勇、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志勇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志勇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纪章,系其向陈纪章借用。事发后,徐志勇支付丧葬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2号公告,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施行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中,徐志勇驾驶的机动车,王某为行人,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志勇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自行负担。 关于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主张1064.38元,有医
疗文证证明,予以认定。该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予以赔偿。 二、死亡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主张1117248元(55862.40元/年×20年),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1﹞59号通知,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算公式为:每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劳动力丧失比例×被扶养年数÷共同扶养人数。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225元。王某死亡时,王立艮、赵连芳均年满七十二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均为八年,王某生前对二人各负有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2622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66.67元(26225元/年×8年×2÷3),该费用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2.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主张50000元。王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对其主张的该金额,予以认定。3.丧葬费,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主张493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
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该项损失合计1220582.50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6378.63元,合计856378.63元。 上述二项损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共应赔偿857443.01元。鉴于徐志勇支付25000元,应予返还,故由人民财保无锡公司赔偿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832443.01元,给付徐志勇25000元。 综上所述,《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832443.01元、给付徐志勇25000元;二、驳回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负担960元,由徐志勇负担2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死者王某步行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与徐志勇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是错误的。 综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19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林萍,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赵翠萍、王立艮、赵连芳、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死者王某步行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与徐志勇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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