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孔秀凤与被上诉人南京高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婧雅 
【审理法官】冯婧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秀凤;南京高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孔秀凤南京高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孔秀凤 
【当事人-公司】南京高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陈晓军江苏高鸿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陈晓军江苏高鸿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凯沈荧莹陈晓军 
【代理律所】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江苏高鸿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孔秀凤 
【被告】南京高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孔秀凤骑行电动车从其居住的小区外出,驶入小区南大门前积水的路面倒地受伤。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事发时为阴雨天气,且孔秀凤在上诉状中亦陈述“事发时下雨,视线受阻,加上路面的积水浑浊与下陷路面的泥水融合在一起,使得上诉人不能辨认"。孔秀凤作为小区居民,对小区门前道路情况是清楚的,在能见度差的阴雨天气,孔秀凤更负有按照限速要求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况的义务。本案中,孔秀凤骑电动车在小区门前摔伤原因存有多种可能,如道路不平、雨天路滑、车速过快、疏忽大意等,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孔秀凤摔伤系因道路不平坦一种可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孔秀凤对其受伤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孔秀凤的损失,因法律适用发生变化,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2019年度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孔秀凤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1975.3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695.33元。港华燃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4939元。    综上所述,孔秀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王凯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高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孔秀凤损失34939元;    三、驳回孔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146元,由孔秀凤负担3317元,南京高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孔秀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04: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孔秀凤从其居住的如意山水小区外出,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驶入小区南大门前积水的路面,孔秀凤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2,21,22,23折断至龈下,11脱位,
松III°,牙档骨折断。此后,孔秀凤多次到江苏省口腔医院进行,共花费医药费51975.33元。2019年10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孔秀凤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4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孔秀凤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孔秀凤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针对孔秀凤的主张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孔秀凤支付医疗费用51975.33元,有相应的发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孔秀凤主张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孔秀凤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孔秀凤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江苏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60天)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孔秀凤在城镇居住、工作,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2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孔秀凤因伤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孔秀凤实际支出2900元,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孔秀凤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交通费:法院根据孔秀凤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孔秀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70%,计122279.7元,鉴定费以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适用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二审不能直接变更,请求本案发回重审。10级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是104920元,上诉人要求按照这个金额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损失数额中无异议。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施行,故上诉人主张变更适用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十级为104920元,合计为174685.33(不含鉴定费2900元);2.上诉人不认可一审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查明,案涉路面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将铺设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江苏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事发时工程早已结束,应交警部门要求,天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对案涉路面进行了平整修复。被上诉人系发包人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妥,同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路面下陷,而被上诉人未及时修复,存在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摔倒之间有因果关系;3.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认上诉人于2018年1
1月18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外出,在如意山水西区南大门处经过案涉路面时摔倒受伤,事发时系下雨天气,路面有积水,照片同时能够显示上诉人戴有头盔,路面下陷较深的情况。医院的诊断,上诉人的伤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系二轮电动车前轮陷下路面后向前栽倒,面部着地致上前牙折断,牙槽骨缺损等。上诉人出行时戴有头盔,雨天原因,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速度并不快,尽了安全注意义务。日常生活中,即使有过多次出入,仍很难准确记得道路的全部路况,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避让。事发时下雨,视线受阻,加上路面的积水浑浊与下陷路面的泥水融合在一起,使得上诉人不能辨认,这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认为上诉人自身承担80%有失公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孔秀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