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马某有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前科,本案其他证据可能存在伪变造的问题。马某质证认为,赵村村委会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证据存在虎二伪变造问题。赵村村委会申请证人赵军其出庭,拟证明案涉水井是马某个人建的。马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说明是马某出资给赵村村委会打井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赵村村委会应否返还马某关于案涉水井的垫支款项。虽然案涉机井是由赵村村委会出具手续审批,但在案涉机井建设过程中,除新绛县农业综合开发办配套了机井房和潜水泵外,打井费和其他配套款计74775元均由马某垫付,赵村村委会将案涉机井置换给赵村第五居民组,并由赵村第五居民组管理后,案涉机井解决了赵村村民的吃水及部分农田灌溉问题,一审从维护村民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角度出发,不予支持马某收回机井的诉讼请求,判决赵村村委会返还马某垫付款项,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社会效果。综上所述,新绛县万安镇赵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新绛县万安镇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解和吉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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