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虎二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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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仰军,*,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仰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4日,王淑印(未归案)联系王呈呈(另案处理)、丁铁虎(已判决)二人至山东省枣庄市,许诺以3000元1张卡的价格收购其银行卡。次日,王淑印安排被告人冯仰军带王呈呈、丁铁虎二人办卡,冯仰军明知王淑印收购王呈呈和丁铁虎二人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带二人在当地办理了4张给王淑印。期间,王呈呈办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3)、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流水共计517500元。丁铁虎办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丁铁虎、冯仰军该节犯罪行为已被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冯仰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仰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仰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底查询单、四川省金阳县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记录、行程记录等书证,证人卓妙浓、杨某、邢某、舒某、孔某、白某、张某、黄某、王某、郭某、季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呈呈、丁铁虎的供述,被告人冯仰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仰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仰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仰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仰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仰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苗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楠
书 记 员 王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