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全体合伙人应自觉遵守和模范执行本章程的各项条款,违约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约定、纪律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章 合伙目的及合伙项目
第三条  合伙目的。根据全体合伙人对私募股权行业的共识,有经营管理基本经验,有智力和社会关系资源,有攻关协调能力等条件,并对开办投资管理公司的现实可行性和潜在的发展前景等进行论证,决定举全体合伙人之财力,智力及社会关系资源,注册经营-----------。逐渐将其打造成管理科学、信誉度高,经济、社会效益良好,可持续发展能力强的投资管理公司。
第四条 合伙项目。 在上海市XX区工商部门注册“----------- ”。开展私募股权行业的投资管理业务,业务包括项目管理,资产管理,资本与项目的对接服务等。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章 入股方式
第五条  主要以资金投放,项目关键信息,智力作价等作为初始入股。
    第六条  朱金春出资十万元,岑应奎出资十万元,朱爱民出资十万元,XXX出资十万元,XXX出资五万元,XXX出资五万元。上述人员各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章 企业名称及住址
第七条  合伙人企业名称:武汉人和利华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住址:武汉市。
第五章 合伙人姓名及住址
第八条  本企业合伙人共六人:
朱金春  湖北省武汉市
身份证号码:
岑应奎  贵州省贵阳市
        身份证号码:
第六章 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全体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投资的流动资金(股金)租用的房屋,购买的设备,经营取得的收益,企业品牌形象拥有的无形资产等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理和分割;否则视作严重违规违约。
第十条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人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及董事会一致同意。
第十一条  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董事会及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增补合伙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成为企业新的合伙人,依照增补后的合伙协议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并承担责任。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议事方式为:董事会为本企业事务执行的最高权利机构,代表并公正体现全体合伙人的良好切身利益;企业存续期内的人事、财务、工资、经营销售等重大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任何个人行为均属无效行为,由个人分别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董事会有权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有关事项的表决方式为:赞成或反对,取缔弃权。
第十五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朱金春担任合伙企业董事长, 负责全面工作,进行总协调和召集合伙人进行决策等;由XXX担任执行董事,主管企业日常事务,组织经营服
务等;由XXX、XXX、XXX、XXX、XXX担任非执行董事,适时参与董事会和企业的决策,并按董事会和执事人分工完成好合伙企业的事务。
第十六条  合伙执事人每个月底应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通报执行情况,其主要内容包括:事务执行情况,经营、服务和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全体合伙人有权监督和检查合伙执事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方面的情况,有权查阅财务帐簿。
第十八条  全体合伙人有权对合伙执事人所执行的合伙事务提出异议,届时应暂停该项目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执,须经全体合伙人合议表决。
第十九条  执事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全体合伙人共同拥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被委托的合伙执事人如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意见以及章程中的规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通过相应的程序撤消该委托。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理、分割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
(二)处理、分割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三)变更合伙企业名称;
(四)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保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六)吸收新的合伙人及吸收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合伙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本企业蒙受重大损失,给生产销售等经营事务造成重大影响,给企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者,董事会有权追究其全部责任,重罚乃至除名。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全体合伙人享有股东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在合伙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
均等同;任何人均无权凌驾于董事会及全体合伙人之上而自行其道。如发生类似情况其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及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均属合伙企业的“主人翁”,必须自觉遵守和履行章程中的相关约定和法规;在“保持良好团队精神”的目标下,识大体、顾大局,对分管的合伙事务争创一流,并勇于承担责任。
第九章 入伙及退伙
第二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备案,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并对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合伙期内,有下列情形时可以退伙:
(一)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二)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四)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可以退伙;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被人民法院强行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
(一)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人企业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合伙人制度
(三)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侵吞合伙人集体钱财等腐败行为;
(四)拉帮结伙,造谣滋事,无所事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