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制度风险的注意事项
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风险及控制
   
  毋庸讳言,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利用有限合伙企业的风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合伙企业法》采用了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作出限制的方式,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二,有限合伙企业扩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具体可以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有限合伙人只对出资额承担责任,这就将有限合伙企业的责任在普通合伙人不能全部承担时,转嫁给了债权人。


  第二,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因为仅仅承担取回财产份额内责任,而如果没有取回财产时,则有限合伙人责任免除,就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该责任。

  第三,从某种意义上讲,出资人可以以“有限责任”为护身欺诈或者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公司法修订后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而在《合伙企业法》中还只有第七条笼统的规定。由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主要倚重于普通合伙人的偿债能力,但出于一种保护目的,《合伙企业法》强制性地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就意味着普通合伙人更多的是一些自然人,主要由他们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目前信用体系欠佳、登记公示制度亟待完善的市场环境下,债权人必须谨慎对待。

  当然,立法者注意到了有限合伙的制度风险,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即表见合伙发生后,“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
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但有学者仍认为,《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责任风险化解的功能还需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