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引入有限责任,体现了对无过错合伙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还存在着一些缺陷。本文主要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它的完善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责任合伙人制度 无限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英美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有些类似。它是为解决专业服务机构中专业人士的执业特点和普通合伙企业人无限连带责任的矛盾,传统合伙的人合性与专业组织规模化经营的矛盾,专业人士的个人信誉与公司法人独立性的矛盾而产生的。所以它是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公司的一种全新的合伙形式。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确立和作用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类似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最先来源于美国,它
的成因主要在于解决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化经营与组织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之间存在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看,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不同的名称、性质、地位和适用范围。英、美等国称之为有限责任合伙,我国把它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其他债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最突出的特点是,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无限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建立的职业保险和执业保险基金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在合伙人责任的承担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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