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服务体系在不断完善,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国际法律行业的引领,在加入WTO后,伴随着贸易范围的扩展,我国法律服务水平也进一步提高,逐步迈向国际化。在此背景下,国内法律市场也迅速发展,并对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因而,法律行业面临巨大压力,同时,也意味着这一行业面临巨大的转折,即将迎接新的机遇。为了体现规模与效应,我国多所律师事务所崛起,且在法律服中扮演着重要角,其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也逐渐体现出现。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和规范性上存在明显不足,此外,在组织形式上缺乏创新,必须对这几方面进行调整和改善,保证可以紧跟法律行业的国际化趋势。
在修正已有的律师事务所经营机制的同时,部分有限责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结合自身优势,通过分析合伙制的特点,最终克服了责任制的缺陷,进一步规避法律服务领域的风险。此外,新的机制中也合理运用了合伙机制的突出优势,将其作用于自身事务上的构建中,最终形成了科学的责任承担体系,并有效保障了全体股东的利益。
(一)与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比较
就构成特点来说,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对业务能力有相当高的要求,此外,该律所还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对组成成员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感有较高要求,此外合伙人需要按出资比例,签订相关协议,并对自身行为负责。事务所之间的成员必须对彼此保持高度信任,在内部属于平等地位,且应该互相认同,彼此间存在着较高的责任连带约束。由此可知,这种责任制存在着较高风险,不利于维护事务所成员的个人利益,其主要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违背公平竞争原则
在所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事务所的合伙人之间联系较少,但有着明确的责任连带制度,因此,无法保持相对独立。基于此,许多律师存在不当行为时,其他合伙人会受到牵连,且会影响整个事务所的声誉,风险较大。也就是说,这一体系违背了公平原则,合法的事务所成员随时面临牵连风险,缺乏公平性。当连带制度产生作用时,合伙人一旦违背合作原则,事务所也将面临巨额损失,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事务所业务的开展。
2.普通合伙制度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稳定发展
当发生利益冲突时,事务所合伙人之间会出现缺乏信任的现象,为了免受牵连,部分合伙人会规避风险,为一己之利解散合伙关系。这一条件下,事务所会发生动荡,合作效率降低,难以实现业务能力的提高,事务所也失去了稳定发展的机会,且内部成员之间会处于敌对状态,所内认同感进一步降低。
基于此,有限责任事务所结合以往行业经验,对内部合伙制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优势特点如下:
(1)规避了由于其他合伙人的过错而带来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有效规避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按照财产份额划分责任范围,保证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完善了法律行业事务所的合作体系。当事务所成员发生重大过失时,带来的相关责任由个人承担,不会影响其他成员的正常工作,这也间接维护了成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事务所业务和效应。由此可知,事务所成员在不产生不法行为的条件下,其连带责任的消极影响会逐步消除,职业风险大大降低,有利于鼓励事务所成员发展自身业务水平,并注重职业道德的提升。
(2)更能提高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效率
当事务所中合伙人较多时,会因为部分决策问题产生纠纷,相对而言,普通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效率较低。为了有效提高决策水平,需要改善合伙制,对内部成员进行协调,保证决策协商通过,同时可以适当解除连带责任制,引进有限责任制,以此保证所有律师的基本权益,同时保证全体合作成员的利益。在选举决策人员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事务所成员平时的表现、工作效率和业务能力进行筛选,杜绝破坏公平现象。
(3)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
就法律行业的竞争而言,律师事务所是其中的主体之一,为了实现自身规模的扩大,必须按照市场规律发展,同时,必须合理配置资源,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为了达到产业化这一目的,律师事务所在承担有限责任的过程中,需要根据自身特点来确定基本方向发展,同时,杜绝合伙制带来的各种消极问题,进一步向法律服务的国际化水平看齐。就普通合伙制而言,因自身缺陷,难以满足市场要求,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因此无法无法实现有效竞争。可以对这种组织形式进行升级完善,对合伙人的内部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事务所的业务能力,同时适当扩大规模。
(二)与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比较
就出资方而言,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出资份额绝大部分属于相应的所内律师,这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组织形式,出资的律师承担有限责任并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就优点而言,这种组织形式可以实现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且公司律师业务水平相对较高,专业性能够获得更多认可,这一类型的事务所也更靠近国际法律水平。当然这种组织形式也存在不足,体现为权利人的相应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对合伙人造成约束。对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制,如果对二者进行分析,可知有限责任继承了公司制的特点,并结合自身优势,实现了组织形式的更新换代。体现为以下几点:
1.有限责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具有人合优势
作为一种成熟的组织机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出资方相对而言具有较高专业能力,在法律行业的认可度较高,多为律师或相关法律界人士,且认购者有一定的出资比例,属于一种特殊的专业组织形式。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合伙制则是一种高度强调团队精神的组织,这一组织在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优势,能够相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个人信誉和社会评价相对较高。就社会责任而言,律师事务所首要突出技能是专业能力,因此,在选择律师的过程中,人们对其信誉与业务能力高度重视。在此条件下,有限责任制事务所更受大众青睐。
2.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有利于强化律师的风险意识
对于合伙制事务所而言,承办律师的法律责任较大,为了降低自身法律风险,承办律师在工作中,可能会高度重视个人利益,同时注重规避风险,时刻高度警惕的状态。这一条件下,有限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的业务能力有所提升,相应的法律服务质量也得到了有效控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进行比较,可知有限责任制鼓励绿个人业务能力的提高,并为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庇护,内部控制相对完善。但是有限责任制在某种程度上违背行业规范,部分资产缺乏稳定性,总体风险相对较大。
3.有限责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更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一般而言,在有限责任制律师事务所,对于资产所有者,无法实现资产的自由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这种科学转让资产现象属于合法范围,且事务所承认转让和收购所有权等行为。为了保证事务所成员和客户的根本利益,并适当维护事务所成员的独立性,有限责任制对这一措施进行了适当调整。合伙制事务所也签订了相关协定,规定合伙人的转让份额并在合伙人的同意下,对购买权进行相关规定,以此保证合伙人的法律权益。在此条件下,事务所成员之间的独立性得到良好调整,且规避了不法分子暗中控制财产份额的现
象。
在比较合伙制之余,有限责任制律师事务所剔除其消极影响并结合其优势,实现对自身内部组成结构的有效调整。对二者的组织形式进行比较分析,不难发现,每一种组织形式都各有优缺,但有限责任制的优势相对明,表现为以下三点
(1)克服了合伙制的缺点,有限责任合伙制下的合伙人相对独立,不必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和法律风险,降低了业务能力以外的后顾之忧,有利于转变事务所成员的工作心态,最终提高事务所成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风险意识。
(2)在合伙制事务所中,由于组织形式缺陷明显,合伙人面临较高的债务责任且承担相应的无限连责任,即使业务能力较高的律师,也无法做到免受牵连。有限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结合合伙制经验,对体质进行调整,当合伙人发生违反职业道德和合作协定的行为时,其他成员无需承担责任,这一转变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其他成员权益。
(3)在总结合伙制优缺的基础上,结合了有限责任制公司特点,将二者进行结合,形成了现阶段的有限责任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在稳定事务所内部组成成员的基础上,增强了相应的法律风险意识,并达到顺应经济市场规律这一目的。
合伙人制度由上述几点可知,有限责任合伙制结合了两种组织形式的有点,并吸取了当下市场发展规律,最终达到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这一主要目的。基于此,在最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中对这一调整进行说明,并对其中一些过错合伙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进一步说明,最终促进了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