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06.04.25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6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严义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2004年2月,财经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组成起草组,在开展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实施经验,深入研究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拟订了修订草案稿。之后又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企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形成了目前的草案。下面,我受财经委员会的委托,就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合伙企业法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03年底,依据该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有5.4万家,连同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6.7万家合伙企业,合计12.1万家。其中,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也依据该法登记设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合
伙企业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要求。近年来,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或建议,要求修订合伙企业法,有的还拟订了修订建议稿。因此,该法迫切需要修改完善:
  第一,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对象比较单一。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当时该法将调整对象主要限定为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但是这样规定,一是限制了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二是限制了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
  第二,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风险投资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它是吸引社会投资、鼓励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效方式。风险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
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降低决策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又使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有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根据国家鼓励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社会的要求,需要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事业,由于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目前,我国一些省市为了鼓励创新,发展风险投资,在有限合伙方面做了一些尝试,由于立法层次不高,效果不很理想,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促进和规范。
  第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迫切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发展形式,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仅对由本人负责的业务或过错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等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规模普遍偏小,难以与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这就迫切需要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以利于这类机构发展壮大以及与国际专业
服务机构竞争。
  二、关于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
  与现行合伙企业法相比,草案新增26条,删除2条,合并4条,由原来的九章78条增加到十一章100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合伙人制度
  (一)增加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社会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草案增加“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主要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限合伙的事务执行,以及有限合伙不同于普通合伙的特殊规定等内容。
  (二)增加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
这种制度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仅局限于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使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有利于其发展壮大和异地发展业务。根据上述情况,草案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就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义、专业服务机构的责任、执业风险基金等内容作了规定。
  由于有限责任合伙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客观上需要增加对客户和第三人的补充保护制度。为此,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机构要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由执业责任形成的债务。
  对哪些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草案在第七十条作了原则规定:“本章适用于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这既明确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直接适用,也为将来可能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行业和机构留有余地。
  (三)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现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不够明确。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因
此,草案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除外条款是衔接的。同时,为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
  此外,草案还细化了合伙企业法的一些规定,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三、关于两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本法对专业服务机构的适用问题。目前我国已有大量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机构中有的已经登记为合伙企业,有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还有的按照其他法律登记为合伙制事务所。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要求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所有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考虑到合伙企业法只是一种企业组织法,投资人可以在遵守行业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自主选择组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另外,不同专业服务机构的性质认定还存在分歧意见。为此,草案未直接规定依照其他法律设立的合伙事务所适用本法。
  (二)关于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能力问题。草案规定的有限合伙制度,不会降低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能力。这是因为,一是有限合伙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额。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与有限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严格分开的,不得随意抽回,并在企业注册时由工商部门审查登记,供交易相对人核实。二是有限合伙企业出现风险,首先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如果企业财产不足以偿付,普通合伙人将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是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应用于风险投资。200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较高的门槛,即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这为将来依据本法设立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提供了参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