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5.09
【字 号】陕政发[2000]21号
【施行日期】2000.05.0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
 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0〕21号 2000年5月9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同)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职工个人在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时,可先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同级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本人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地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五)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房屋产权证;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经审查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即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每个借款人贷款的限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夫妇双方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数额的4倍。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妥划款手续(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以后,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时,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大修理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贷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后,贷款期限可延长到10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具体还本付息计划,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公积金购房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扣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
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