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高质量发展住房公积金事业,更好地服务缴存职工,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接续贷款(以下简称“接续贷”),是指经购买新建商品自住住房借款人自愿申请,由受托银行发放商业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两年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将贷款余额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的住房贷款办理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在市公积金中心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办法所称共同借款人,是指借款人配偶。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不属于“借款人”范围,不得申请“接续贷”,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作为“共同借款人”纳入接续置换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计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托银行,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委托银行。
第五条“接续贷”业务遵循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借款人各方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自住住房,所购住房所属项目(楼栋)属于已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准予向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项目(楼栋),项目开发企业愿意承担购房人商业贷款还款期内借款人实付贷款利息与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测算的应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并与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接续贷”合作协议。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按“接续贷”模式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本市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条件和受托银行商业贷款办理条件,同意以所购住房作为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物。
借款人申请“接续贷”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未达到本市现行标准的,可先予办理商业贷款,申请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时应达到置换时的规定标准。
第八条商业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为商业贷款发放后正常还款满24个月。
根据实际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可提前委托受托银行办理贷款置换。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将商业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公积金购房1.商业贷款发放至申请贷款置换期间按月足额偿还商业贷款本息。个人信用状况符合贷款置换时本市相关政策规定。
2.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置换时连续缴存时间达到规定标准,申请“接续贷”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
达到规定标准的,贷款置换时不再审核。
3.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具有足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4.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家庭负债。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商业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不超过申请“接续贷”时本市现行最高贷款限额或申请置换时最高贷款限额的较高限额标准;
2.不超过申请贷款置换时的商业贷款余额;
3.不超过按照申请“接续贷”时本市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审核标准测算的贷款额度或申请贷款置换时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审核标准测算的贷款额度中的较高额度;
4.申请贷款置换时商业贷款余额大于可置换金额的,可申请置换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按照《**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商业贷款的期限不超过按照申请“接续贷”时本市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标准测算的可贷年限;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年限不高于已发放的商业贷款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商业贷款利率按受托银行商业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贷款置换应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其中:最低公积金缴存余额可按照借款人意愿,执行申请“接续贷”
时的标准或执行贷款置换时的标准;测算借款人还贷能力时,待置换的商业贷款不纳入负债计算。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置换时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借款人意愿,可以按申请“接续贷”时的婚姻状况审核办理,也可以按申请贷款置换时的婚姻状况审核办理。
第四章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为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借款人办理的商业贷款和置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结清前,不得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物,不得为抵押物设立居住权、租赁权,不得发生任何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灭失而影响抵押权的情形。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印发前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按“接续贷”模式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适用本办法。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可暂停或重新启动“接续贷”业务模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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