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公司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单位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司各部门应有领导主管公文处理工作,加强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三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推广运用电子公文,实现办公无纸化。公文统一由办公室负责收发、登记、分办、传递、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公司办公室对公司各部门公文处理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公司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单位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公告
适用于向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公布公司内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单位和不相隶属单位的公文,传达要求本单位或下
级单位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五)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单位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单位的询问。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单位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单位的请示事项。
(九)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单位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单位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单位、印发单位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九条  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第十条  发文单位标识应当使用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单位排列在前。
第十一条  发文字号应当包括单位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单位发文字号。
第十二条  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第十三条  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单位。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第十四条  主送单位指公文的主要受理单位,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第十五条  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第十六条  公文除“会议纪要”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单位都应当加盖印章。
第十七条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单位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第十九条  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第二十条  抄送单位指除主送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单位,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第二十一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可依据部门职权向下一级单位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但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直接向下一级单位正式行文。
第二十四条  同级单位、同级单位各部门、上级单位部门与下一级单位可以联合行文,行政单位和相应的党组织可以联合行文。
单位隶属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需要同时送其他单位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单位。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单位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公司名义向上级单位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上级单位行文,应当写明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上级单位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单位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单位。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单位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拟稿、核稿、复核、签发、主任复核、成文、分发等程序,全过程在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下简称OA系统)上进行。
第二十九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制度、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
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单位的职权和与主送单位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辞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单位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一条  拟稿人完成公文草拟后,在OA系统上发送到本部门负责人核稿,核稿的重点是:
(一)文稿内容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单位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与本单位发过的公文是否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