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张某某1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给孩子起个好名字【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
【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仇子明;张梦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止于至善是什么意思快乐大本营薛凯琪【当事人】仇子明张梦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仇子明张梦阳
【当事人-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很甜很撩的句子撩男生【代理律师/律所】巫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陈连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应建文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火炬之光洗点【代理律师/律所】巫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陈连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应建文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巫蓉陈连辰应建文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仇子明
【被告】张梦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1、2、3、4均为微博截图,因上诉人方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仇子明是否构成对张梦阳的名誉权侵权,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仇子明并未就案涉言论非其本人发表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作为“蜡笔小球"账号的注册者,对该账号的使用亦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仇子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梦阳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网络大V,在享受公众关注所带来的声名及相应利益的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确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其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众人物名誉的,将构成名誉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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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某某1新浪微博用户名为“阳崽殿下Lambs",已经加V认证,粉丝数17万左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仇某某是否构成对张某某1的名誉权侵权,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仇某某辩称“蜡笔小球"账号虽系其注册,但借给他人使用,对案涉言论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仇某某并未就案涉言论非其本人发表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作为“蜡笔小球"账号的注册者,对该账号的使用亦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仇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仇某某另主张张某某1作为网络大V,对其的保护应当限缩。张某某1既在网络上对“网红殴打孕妇"事件发表言论,应当预见到会引发网络用户对其言论的赞同或反对,其中就包括“蜡笔小球"的微博言论。本院认为,张某某1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网络大V,在享受公众关注所带来的声名及相应利益的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确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其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众人物名誉的,将构成名誉权的侵权,并应据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仇某某通过其“蜡笔小球"的微博账号发表了诸如张某某1
为“杨婷婷事件的幕后推手"、“一直想干掉陈某伊"、“安排水军诅咒她(陈某伊)死全家,往她家里寄花圈、纸钱"等言论,将张某某1描述为案涉事件背后别有用心的策划者,该言论系对张某某1人格的否定性评价,而仇某某未能提供上述言论的客观依据,故其发表上述言论构成以捏造事实的方式贬损他人人格的诽谤行为。同时,仇某某在微博中称张某某1为“鼻妖",并称“人是人他妈生的,妖是妖他妈生的,你妈贵姓?",上述言论系对张某某1外貌特征的丑化,并以该丑化的符号作为张某某1的称呼对其人格加以贬损,仇某某的上述行为业已构成对张某某1的侮辱。仇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社会公众包括仇某某的言论均因张某某1加入案涉事件而引发,本院认为,社会公众对张某某1持何种评价并不影响仇某某侵权行为的构成,且仇某某所提交的网友言论即使为真,其发表的时间均在仇某某发表的案涉言论之后,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综上,仇某某作为拥有二百余万粉丝的微博博主,在明知自身言论可能引发较大网络反响的情况下,放任言论的不良影响,在微博中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张某某1的人格,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鉴于网络言论的即时性、传播的快捷性和广泛性,其言论在客观上也必然降低张某某1的社会评价,因此仇某某的案涉行为已经构成对张某某1名誉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仇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及范围。本院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
、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故张某某1要求仇某某删除其发表的案涉侵权言论,并在其微博首页将道歉声明置顶30天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仇某某主张其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张某某1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张某某1经营有淘宝店铺“阳崽殿下LAMBSSTUDIOS",其微博大V的身份客观上影响着该店铺的经营和收益状况,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店铺的经营收益,且仇某某发表的相关网络言论也直指张某某1经营的淘宝店铺,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仇某某赔偿。仇某某同时主张张某某1诉请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在综合仇某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某1淘宝店铺的客观经营损失、张某某1维权成本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由仇某某赔偿张某某110万元,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仇某某上诉主张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系根据张某某1在杭州市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调取的仇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微梦公司提供的“蜡笔小球"实名注册信息进行送达,因未能有效送达,故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仇某某关于一审程序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微梦公司的法律责任。因张某某1虽通过微博平台等途径向微梦公司举报过仇某某的案涉行为,但其仅提供了仇某某微博账号的主页链接,未指明具体内容,不符合《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被侵权人向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效通知应包含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的规定,因此微梦公司未在诉前采取相应措施,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仇某某主张某某2019年9月5日,用户仍可以在微博上查涉案信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微梦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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