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小平、杨斌因与被上诉人刘玲珑、华夏早报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客车摇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明肖碧兰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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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文明肖碧兰申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小平;杨斌;刘玲珑;华夏早报 
【当事人】杨小平杨斌刘玲珑华夏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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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粟宝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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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七夕古诗词粟宝鑫高光辉 
【代理律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小平;杨斌 
【被告】刘玲珑;华夏早报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形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且不能达到刘玲珑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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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依法应围绕杨小平、杨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问题不作审查。因此,对于刘玲珑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小平、杨斌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请求,因刘玲珑未提出上诉,
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玲珑、华夏早报应否向杨小平、杨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2万元经济损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小平、杨斌未提交刘玲珑、华夏早报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和其受到2万元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杨小平、杨斌作为公职人员参与商业活动,其行为属违纪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小平、杨斌要求刘玲珑、华夏早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和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小平、杨斌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偏差、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小平、杨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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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杨小平、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小平系武冈市某某局主任科员,杨斌系邵阳县某某行政执法局职工,杨斌系杨小平之子,罗某甲系杨小平之妻、杨斌之母。2013年9月,罗某甲与刘玲珑及案外人罗某乙出资580万元成立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三人分别占股46.55%、44.83%、8.63%。公司成立后,刘玲珑代表公司通过竞拍取得邵阳县某甲河某乙河段的采砂权后与浙江商人胡某甲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由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出资源(采砂权)由胡某甲出资金和购置挖砂船合作开采河沙销售对外以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双方约定了分红方式,即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三位股东分红比例为营业款的23%,其余归胡某甲所有(胡某甲的日常经营委托胡某乙负责),三位股东的分红款由胡某乙汇入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账户。日常经营中,刘玲珑因身处外地,全权委托刘某某处理股东事务;杨小平、杨斌参与公司运营,协助公司处理外部矛盾,并领取相关费用。2014年6月8日、9日,刘玲珑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先后与胡某甲、罗某甲订立《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二的延伸协议》,明确由杨小平处理公司相关税费事项,并可以使用公司账户经营私人生意。其中《补充协议二的延伸协议》第七条约定:“公司合同章由罗某甲管理,管理者必须在得到胡某乙书面授权后,合同章才能对外开
展业务,合同章开展的业务系合同章管理者个人行为,与刘某某、刘玲珑、罗某乙无关。合同章开展的业务所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合同章管理者全部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合同章管理者负责赔偿"。此后,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正常经营至2017年3月。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杨小平、罗某甲十余次从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的账户中领取了406万元,包括胡某乙汇入公司的款项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部打来的货款。2017年8月12日,因连续几月未正常分红,刘玲珑从深圳赶回邵阳县到杨小平寻求说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杨小平被刘玲珑之妻打了一耳光,杨小平召集人员损坏了刘玲珑的车,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8年1月,刘玲珑向《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贺某某提供了相关资料。2018年1月11日,《华夏早报》在网上刊登了《湖南两公职人员父子经商挪用400余万雇人殴打股东》的报道,指出杨小平、杨斌违规参与经商,“挪用公司400余万元,并带人砸车打人"。该报道被多家媒体转载,最多时百度搜索结果达到18万余条。2018年2月13日,武冈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杨小平违反廉洁纪律,参与沙场经营管理,未如实向组织报告等给予杨小平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8年2月24日,武冈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杨小平行政撤职处分。2018年1月23日,邵阳县某某行政执法局以杨斌违规参与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和兼职取酬、未主动申报个人参与经营活动等给予杨斌行政记过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玲珑、华夏早报是否捏造事实对杨小平、杨斌进行公开报道,从而侵犯杨小平、杨斌的名誉权。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刘玲珑因经营事宜与杨小平、杨斌发生冲突后,提供了相关资料给华夏早报,华夏早报在未向杨小平、杨斌核实的情况下径行公开披露,其网上撰文《湖南两公职人员父子经商挪用400余万雇人殴打股东》造成了较大影响。该报道针对杨小平、杨斌有三处关键信息,即“湖南两公职人员父子经商"、“挪用400余万"、“雇人殴打股东",其中“湖南两公职人员父子经商"及“雇人殴打股东"的事实双方均无实质异议,杨小平、杨斌违规参与经商活动确有不当之处。双方争议最大的是杨小平、杨斌“挪用400余万"的事实,该报道正文内容所述为“挪用公司400余万元公款",该内容中对公司资金流向的报道与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体现出的资金流向一致,对此杨小平、杨斌予以认可。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杨小平、罗某甲十余次从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的账户中领取的406万元,其中除小部分款项系由公司合作方胡某乙汇入外,大部分均系中铁一局等案外人汇入。根据刘玲珑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胡某甲、罗某甲订立《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二的延伸协议》来看,
协议中已明确由杨小平处理相关税费事项,并可以使用公司账户经营个人生意。庭审中双方也认可,邵阳县某某砂石有限公司除从合作方胡某甲汇入的23%营业款作为股东红利外,没有其他收入。因此,刘玲珑在拿到公司账户流水后,应当知晓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与公司无关,但刘玲珑仍向华夏早报不实披露,华夏早报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最终以“挪用公司400余万元公款"公开报道,这部分的事实报道显然严重失实,符合《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形,构成对杨小平、杨斌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考虑到华夏早报的报道仅有部分失实之处,酌情决定由华夏早报删除该报道,并由刘玲珑在该报上就不实部分刊登致歉声明,所需费用自行负担。对于杨小平、杨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小平、杨斌身为公职人员违规参与经商,其行为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玲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华夏早报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二、华夏早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网上对杨小平、杨斌的报道;三、驳回杨小平、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杨小平、杨斌负担600元,刘玲珑负担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