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3与周某2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cf战队收人广告词
【审理法官】黄志成卢树君洪如玉
【审理法官】黄志成卢树君洪如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咏鸿;周如建
【当事人】周咏鸿周如建
【当事人-个人】周咏鸿周如建
【代理律师/律所】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方丹丹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
独生子女证办理【代理律师/律所】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方丹丹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木耀方丹丹
【代理律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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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咏鸿
【被告】周如建 理工科热门专业
【本院观点】本案属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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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周咏鸿述称其于2019年7月2日与溪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周咏鸿)同意在溪南村委会主持下,民选所产生的新村村民小组班子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所续租的厂房交回给新村集体,由新班子整体统筹使用。二、交回具体事项由新班子与乙方共同协商并签订协议,甲方负责监督及参与协商。"其听别人说,为了解决村民上访的问题,溪南党支部派了一个书记于2019年7月26日晚上到周咏鸿所在的村召开党支部会议宣布其与溪南村签订的《协议书》。对此,周如建辩称:首先其并不知道2019年7月26日晚上有开会,也不知道周咏鸿与溪南村签订了协议,即便是签订了协议,没有经过溪南村村委会的合法程序,该协议也
是非法的。这是涉及集体土地的重要事情,需要村民代表大会,而且是溪南村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而不是新村的会议决定,这个协议即使是真的,也不能代表溪南村的全体村民意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解释,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周咏鸿二审庭审中自称的其于2019年7月2日与溪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内容显示,周咏鸿在2019年7月2日之前尚未将其占用的案涉厂房交还所在村委会使用。虽然周咏鸿主张其所在村于2019年7月26日晚有召开党支部会议宣布其与溪南村签订的《协议书》,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自2019年7月26日起周咏鸿有将其占用的案涉厂房交还所在村委会使用。因此,周咏鸿上诉称周如建于2019年7月27日晚再次悬挂布幅标语属主观故意捏造,严重侵犯其名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周咏鸿起诉主张的案涉悬挂的标语内容基本属实,从标语中可以看出并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没有故意捏造、虚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咏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咏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5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咏鸿于2002年1月向普宁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华侨学校前面4.15亩用于办厂,至2017年1月1日租期届满后,在溪南村委及新村村委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周咏鸿私自在新村张贴《续租公示》及《公开声明》并自行向村民发放认为应交的租金,继续占用上述4.15亩土地。2017年12月1日,溪南村党总支及新村村委要求周咏鸿搬迁厂房并归还土地,周咏鸿不予理睬,至今仍非法占用该处土地。后来,溪南新村村民周奋等人向有关部门递交“溪南新村村民周咏鸿拒不归还集体土地"的举报信件,部分村民还在本村路口悬挂“新村华侨学校不容周咏鸿非法霸占!新村集体土地不许任何个人强买私卖!"的标语条幅。2018年9月28日,普宁市公安局以周咏鸿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普检诉刑不诉[2019]6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咏鸿不起诉。2019
年5月27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普检控申赔决[2019]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周咏鸿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298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相关解释可以看出,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周咏鸿主张周文安在本地悬挂布质大红标语,内容为新村华侨学校不容周咏鸿非法霸占及新村集体土地不许任何人强买强卖等
不实内容,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导致周咏鸿于2018年9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以周咏鸿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羁押231天,侵犯了其名誉权。经查明,周如建等人悬挂的标语内容基本属实,从标语中可以看出并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没有故意捏造、虚构事实,即行为人客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因此周咏鸿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周咏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必须指出,公民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监督权,周如建等人如实检举、控告,系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监督权,但其在路口采用悬挂标语形式检举、控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另,周咏鸿请求周如建退回违约所得2400元的三倍赔偿7200元,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名誉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咏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周咏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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