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陈某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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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南瓜头周权;陈喜红;刘文卿
【当事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
【当事人-个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清明节祭英烈句子【原告】周权;陈喜红
【被告】刘文卿
【本院观点】审车需要什么手续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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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必然会在小区内造成不良影响传播,必然造成上诉人的名誉权损害和人格权贬损”的主张,因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故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索要代理费等事宜发生纠纷,产生语言冲突,被上诉人行为并没有令上诉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权、陈喜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周权、陈喜红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权、陈喜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5: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二原告均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建花木公寓。2、被告因与原告周权就追索案件代理费等有所争议,2019年被告与该小区其他业主曾到二原告处索要代理费用及法院判决书,双方产生纠纷,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置。2020年12月11日,被告到二原告处,在二原告家门口与二原告产生争执,原告周权亦报警。2021年1月9日,被告与二原告在城建花木公寓小区内再次产生争执。3、二原告以被告辱骂原告、XX滋事,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而名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名誉权行为则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存在多方面的区别,道德评价依据社会一般性规范作出,其评价标准较为随意、多变;法律评价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其有固定的评价尺度和较为严格的评价标准。对人格轻度的贬损,仅能构成对名誉的损害,其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而不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公民名誉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联系、主观过错四项要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索要代理费用、判决书产生纠纷,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过错;被告虽到二原告家门口与二原告产生言语冲突,但被告之行为并未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原告名誉、人格的显著贬损,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之行为原告受到了何种损失。综上,被告之行为尚未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法定要件,二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另需指出,原、被告均应践行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和其他民事纠纷,共同营造和谐融洽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权、原告陈喜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2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权、陈喜红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废止的《侵权责任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应适用于《民法典》。因为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9日在小区内道路上,再次对上诉人实施不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多次私闯民宅、公然辱骂、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拍摄私人住宅和私人活动、并在业主传播等侵害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周权是小区主,数年来组织业主们各种维权,在小区内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上诉人以多种理由与借口多次私闯民宅XX滋事辱骂上诉人等多种侵权方式侵害上诉人,甚至多次出警仍不能禁止制止被上诉人再次侵害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始终处在日常生活不安宁中,精神处在高度紧张中,走在路上都时刻担心再次遇到被上诉人而遭到继续侵害。被上诉人以“软暴力”方式多次侵害上诉人目的就是要造成上诉人长期恐惧其的威胁中。
被上诉人这些侵害行为,必然会在小区内造成不良影响传播,必然造成上诉人的名誉权损害和人格权贬损。被上诉人长时间堵住上诉人家门,长时间拍摄内宅空间和私人活动并上传业主,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被上诉人长时间揪住上诉人衣领阻止上诉人下楼出门见警察,数次击打上诉人,禁止阻止上诉人关闭自家房门,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身体权、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被上诉人多次在诸如公共楼道、小区道路上公然侮骂上诉人、各种肮脏言语挑衅侮辱谩骂变本加厉,更是符合XX滋事罪的标准。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多次登门XX滋事,干扰上诉人正常生活秩序,不断地侵扰上诉人家庭安宁,且屡屡纠缠不休,难以摆脱,即使警察多次出警,也没有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有这些,必然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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