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张某、吴某1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柠檬泡鸡爪的做法【审理法官】董志忠林一秦承兰 
【审理法官】董志忠林一秦承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某;张某;吴某1;吴某2 
【当事人】林某张某吴某1吴某2 
【当事人-个人】岩石林某张某吴某1吴某2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韩某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刘思瑶nice素颜照片【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韩某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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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某韩某 
【代理律所】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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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林某在“快手”上发布的视频及图文内容含有侮辱、诽谤性词语,同时包括张某、吴某1、吴某2的个人信息,且发布的内容部分具有主观性,并非客观真实,视频及图片浏览量较多,其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张某、吴某1、吴某2名誉造成损害,林某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林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张某、吴某1、
吴某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吴某1、吴某2是否履行对吴贞宏的赡养义务与本案名誉权纠纷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如吴某1、吴某2没有履行对吴贞宏的赡养义务,林某也应按正常途径要求其履行义务,不应在网络平台发表不良言论。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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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系原告吴某2、吴某1母亲,吴贞宏系原告吴某1、吴某2父亲,原告张某与吴贞宏已离婚多年,现被告林某系吴贞宏的妻子。被告林某在互联网平台“快手”上,用“看破红尘7003”的账号发布关于原告吴某1、吴某2对其父亲吴贞宏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多个视频以及图文,视频及文字内容中包含“畜生”等攻击性语言,视频及图文中含有原告张某的真实姓名、原告吴某1的照片等个人信息,被告上传的视
频中浏览量最多为1400多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林某侵犯其名誉,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某在庭审中以原告用“睡吧,梦里什么都有”的“快手”账户在被告林某上传的照片、视频上进行评论,主张反诉被告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为由提起反诉,亦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直接侵害到了原告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行为,如通过报纸、杂志、网络、广播、电视、口头等方式散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字、语言、图片的行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主要形式。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被告在“快手”上发布的视频及图文内容含有侮辱、诽谤性词语,同时包括原告的个人信息,且发布的内容部分具有主观性,并非客观真实,视频及图片浏览量较多,其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三被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证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上诉人并没有在全国性网络平台(快手)辱骂过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如被上诉人所陈述造成恶劣影响的社会影响。上诉人在快手所发布的吴某1、吴某2不赡养其父亲吴贞宏的行为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吴贞宏的离异前妻不应参与吴贞宏的家庭事务,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庭矛盾激化。上诉人并没有“宣扬他人的隐私及捏造事实”,以及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作为吴贞宏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吴贞宏的义务。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子女对在世的老人应尽的义务,这个义务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尤其是本案吴贞宏的现状作为子女更应单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责无旁贷。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吴贞宏的现任妻子,在媒体上公开对吴某1、吴某2不履行子女的赡养义务进行社会监督和评价,只要这种监督和评价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作为吴某1、吴某2应对这种来自社会的监督和评价保持较大的容忍。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快手”陈述的事实有宣扬隐私、捏造事实、存在侮辱和诽谤,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对于被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在此不予评判,但是其在本案中导致矛盾的激化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上诉
人并没有“宣扬他人的隐私及捏造事实”,以及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张某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在“快手”等网络平台“捏造事实、存在侮辱、诽谤”被告的行为客观存在。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该侵权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不予支持,但是纵观全案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可判断出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