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方与王凤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勤缘王小虎胡怀松 
【审理法官】张勤缘王小虎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祝方方;王凤丽 
【当事人】祝方方王凤丽 
【当事人-个人】祝方方王凤丽 
【代理律师/律所】潘星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叶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游冬冬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杨沂萱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星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叶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游冬冬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杨沂萱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星如叶巧娟游冬冬杨沂萱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祝方方 
【被告】王凤丽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滕丽名郭政鸿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方方发表涉案言论是否侵犯王凤丽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祝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鉴于祝方方在“公园悦府10号楼”中针对王凤丽发表的侮辱性言论,导致他人对王凤丽的社会评价降低,对王凤丽产生负面影响,故祝方方的行为侵犯了王凤丽的名誉权,王凤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并非只有
祝方方所提的赔礼道歉一种。王凤丽系房屋销售人员,祝方方在内发表涉案言论可能会对其工作、业绩、收入等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起因以及祝方方侵犯王凤丽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后,判决祝方方向王凤丽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及酌情确定的祝方方赔偿王凤丽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支出的数额等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祝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祝方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6:0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一、祝方方的涉案言论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王凤丽的名誉权;二、如需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具体分析如下:一、祝方方的涉案言论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王凤丽名誉权。涉案言论如:“王丽这个销售算是出了名了,真是长了一张臭嘴”、“王丽狗逼”、“王丽个狗逼看样子想死!”、“王丽够骚逼准备好你们全家的棺材装你家死人!”、“狗逼王丽,你全家死无葬身之地!”等,该部分言论明显构成侮辱,且内容低俗恶劣,上述言论势必会对王凤丽造成影响,且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降低王凤丽的社会评价,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祝方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对王凤丽的名誉构成侵权。二、如需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鉴于祝方方在起诉后并未再次发布涉案言论。因此,对王凤丽要求祝方方停止发布侮辱性言论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鉴于涉案微博对当事人的姓名、头像、电话进行了打码处理,并不能判断出直接指向王凤丽,王凤丽也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相关微博与祝方方有关。因此,对王凤丽要求祝方方删除微博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祝方方在涉案言论中发表语言侮辱的行为构成侵权,王凤丽要求祝方方基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
律规定,但是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当与祝方方之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因此对于王凤丽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祝方方应在涉案“公园悦府10号楼”对王凤丽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前分析,涉案言论对王凤丽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王凤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同时,根据该条文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与情节,酌情确定祝方方赔偿王凤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支出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祝方方在涉
案“公园悦府10号楼”持续登载致歉声明十日,向王凤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核准,如祝方方拒不履行该义务,人民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祝方方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祝方方赔偿王凤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三、驳回王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祝方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凤丽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凤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凤丽先发表了针对我的侮辱性言论,损害了我的名誉权,我的回应虽有不当,但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我的言论是消费者对售楼人员服务态度的客观评价,该评价在合理限度内,故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王凤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的言论造成她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损害结果,故我不应向王凤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我发表的言论仅限于“公园悦府10号楼”,影响范围较小,我的言论未造成他人对王凤丽评价的降低;4.我向王凤丽进行了道歉,也曾到公园悦府售楼处登门道歉,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节。综上所述,祝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祝方方与王凤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余少刘亦菲
(2020)京04民终2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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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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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2中秋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冬冬,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小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沂萱,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方方因与被上诉人王凤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491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如、叶巧娟,被上诉人王凤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祝方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凤丽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凤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凤丽先发表了针对我的侮辱性言论,损害了我的名誉权,我的回应虽有不当,但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我的言论是消费者对售楼人员服务态度的客观评价,该评价在合理限度内,故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王凤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的言论造成她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损害结果,故我不应向王凤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我发表的言论仅限于“公园悦府10号楼”,影响范围较小,我的言论未造成他人对王凤丽评价的降低;4.我向王凤丽进行了道歉,也曾到公园悦府售楼处登门道歉,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