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黄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朴美兰咸柱英申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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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某;黄某
【当事人】周某黄某
【当事人-个人】周某黄某
幼师面试自我介绍【代理律师/律所】金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高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李某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高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李某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某高某李某
【代理律所】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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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等行为,且其行为足以使对方的名誉受损,客观上造成了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侵害后果。本案中,黄某向周某任职公司的客户单位发送举报信,虽然举报信的内容语言过激,言辞不当,其主观性评价带有贬义,但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黄某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该行为不足以达到对周某名誉权造成侵害的法律后果。但黄某应当立即停止向无关单位发送言辞不当的举报信的行为,如黄某认为周某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地解决问题,如黄某继续向无关人员发送言辞不当的举报信,致使周某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届时应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水准仪读数2021-11-27 06:11:15
周某与黄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941号
魏大勋李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名誉权被损害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明确指向上诉人周某。其次,被上诉人基于主观故意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举报信内容属实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邮寄的举报信内容系侮辱和诽谤,是对上诉人人格的攻击。其行为对上诉人的外在形象足以造成负面影响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已超出发表正常评论意见的范围,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损害。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主观过错问题。被上诉人向延边州公安局以外的与上诉人任职的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客户单位邮寄举报信,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邮寄举报信的客户单位并非是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被上诉人刻意向客户单位邮寄内容不实的举报信,其明显具备攻击上诉人人格的主观故意。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因被上诉人借检举、控告之名攻击上诉人人格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名誉权的损害,若无加害行为,损害亦不会发生。四、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扩散、传播侵权信息的范围问题。根据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问的解答来看,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关于侵权信息的范围的认定。名誉权构成要件侵权信息散步的范围只需为第三人知悉即可。
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周某名誉权的行为;二、判令黄某立即在《延边日报》《延边晨报》《吉林日报》《辽宁日报》《黑龙江日报》上刊登文章向周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报刊刊登费用由黄某承担;三、判令黄某在其个人账号朋友圈内发布向周某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得少于十
天;四、判令黄某立即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黄某从浙江省温州市宝莲迪珠宝店、延吉市高铁西站办公室、延吉市清雅美容院等公共场所邮寄多份举报信。黄某未经周某同意,擅自公布周某的公民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并以书面形式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周某人格,损害周某名誉。周某系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经营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项目。黄某以书面形式侮辱、诽谤周某,宣扬周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使周某在沈阳铁路局辖区高铁沿线广告行业的有关社会形象受到不当贬损,影响了周某的社会评价及商誉,已造成周某名誉权受损,黄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一审辩称,周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四个内容,(1)黄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2)黄某向六家报刊上发布赔礼道歉,(3)黄某在其朋友圈道歉,(4)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周某说黄某向公共场所邮寄多分举报信,词不达意,与事实不符。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人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的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例如宾馆旅店业、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商场、车站、机场、儿童活动中心等具有公共活动的空间。黄某向延边州公安局等5个部门,检举揭发周某并要求依法查处。黄某邮寄的5个部门不是公共
黄秋生的电影场所;二、周某说黄某的行为,侵犯了其身份信息,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贬损人格、损害名誉,没有事实根据。(1)在特定的载体上例如举报信、向司法机关提交的诉状等使用对方信息,是要求填写的事项。只要其适用的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不是侵权行为。(2)黄某向特定的部门和单位,举报周某的违法违纪事项,需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才能认定举报的事实客观存在性。举报的事实还未经调查核实,就下结论是捏造、散布、虚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在举报信内容陈述过程中,黄某涉及到的有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据的,有伤周某的言辞,也认为不合适。但没有达到公然侮辱、诽谤构成侵权行为的程度。更谈不上影响到沈阳铁路局辖区,向六个报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三、名誉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本案是由于黄某受到合伙人侵权后,向特定的部门和机关检举揭发,周某的违法违纪行为,该行为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正当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合法有效。(2)具有损害的事实。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损害事实应具备1.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2.侵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3.侵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4.损害确实发生,通过一定的方式衡量其大小程度。黄某的请求不具备《侵权责任法》胡彦斌个人资料
意义上的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的行为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仅凭自己的主观意断予以表达。(4)主观过错。在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不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在向相关机关和部门举报中,开头写了实名举报,在主文中明确了黄某举报的目的,请求依法查处周某。从其举报信的形式要件、请求的目的均具有合法性,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根据上述论证,黄某的行为不具备上记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四、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五项解答中明确规定,公民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举报、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以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当事人以其名誉权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黄某向五个部门邮寄信件,其目的就是举报、控告周某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五、根据《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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