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蔡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伟冯婧雅宛洪顺 
【审理法官】李明伟冯婧雅宛洪顺  拍一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岗;蔡璨 
【当事人】曹岗蔡璨 
【当事人-个人】曹岗蔡璨 
【代理律师/律所】朱雨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黄福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何承广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雨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黄福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何承广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雨航黄福松何承广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岗 
【被告】蔡璨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苑冉老公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称“我提供的证据上面都有具体的单位名称、具体的金额、具体的款项用途,包括我提供的相关邮件,都能证明这些钱是干什么用的,公司纪委不采纳我的证据,而采纳城乡电网那样莫须有的证明,我觉得对我很不公平"。“我向中国
移动江苏公司纪委和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纪委同时发了邮件,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纪委是电话告诉我的‘这个事是没有问题的,钱必须要在一个月内使用完’,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纪委给我的结论每次都说‘不存在’,有的是书面回复,有的是口头回复,我每次举报完,它就告诉我‘不存在这些问题’。另外,我举报的这些情况都没有实在的证据,希望法庭能够调查详细结果。"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某的行为是否对蔡某构成名誉侵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应通过正当渠道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其认为存在的垫付款项的问题,但曹某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进行网络发贴、向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三十余名员工发送,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蔡某等挪用客户款项及私开业务"等不当文字。二审庭审中,曹某表示其向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纪委、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反映情况后,得到的答复均是不存在或没有问题,曹某亦表示其举报的这些情况都没有实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曹某仍于2018年、2019年发送的中提及蔡某真实姓名,依然向外宣称蔡某等人存在挪用客户款项及私开业务等行为,曹某的相
剑魂加点图关文字表述违反了真实性,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蔡某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曹某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据此,一审认定曹某的行为侵犯了蔡某的名誉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羚的儿子【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45:25 
石壕吏原文及翻译【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为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员工,曹某原为该单位员工,后离职。2017年3月期间,曹某多次在西祠胡同论坛、百度贴吧以及天涯论坛等发表题目为《央视曝光移动(小部分人)会私开个人业务,移动(小部分人)还会私开、挪用企业费用?》、《移动(一小部分人)除了会私开个人费用外,还会私开、挪用企业费用,您知道吗?》、《在移动给客户垫的钱,公司领导蔡某、潘永辉不愿意归还,请问该怎么办》、《江宁移动挪用企业客户垫资》等网贴,主要内容如下:1、事发时间:2014
年6月至今;2、事发地点: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39号江宁移动;3、涉及人员:蔡某等人;4、具体问题描述:我原是移动员工,某客户办理集团业务是先充值,后有发票,然后报销,再汇款到移动。所以为了完成业务量,我就会给客户垫钱,客户每月将充值明细发给我,我再充值,然后开票给客户,客户报销后,汇款到移动,再买充值卡给我。2014年6月、7月按之前的操作方式为客户充值,客户也汇款至移动公司,可2014年9月份客户带加盖公章的《集团客户购买有价物品业务申请单》到移动购买充值卡时发现,客户7月份汇的两笔费用40300元(7月3日汇出、7月7日到账)、40850元(7月28日汇出,7月30日到账)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被客户经理于8月7日挪用了,后客户多次与江宁移动刘亮倩、潘永辉联系,要求将汇款购买充值卡,但刘、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我也多次与江宁移动潘永辉、蔡某协调解决,但二人均不予以配合……。我多次向江宁移动、南京移动相关领导反映该问题,还发了律师函给潘永辉,但他们在移动竟然可以只手遮天,潘永辉、蔡某均不予办理。经与律师沟通,律师表示,如果要起诉的话,要起诉移动公司,不能起诉员工个人。但我认为这是潘永辉、蔡某的个人问题,和移动无关,我是移动老员工,是移动死忠,不想因为这个事而影响移动的形象,所以一直想低调处理。但没有想到江宁移动潘永辉、蔡某作为移动领导,没有任何诚信,由最初的踢皮球,到后来的死不认
账;江宁移动潘永辉、蔡某利用提高指标、扣减客户经理绩效、强迫交接集团的方式,将好的集团交接给自己信任的客户经理名下,然后通过信息不对称等方式,挪用客户返还等,据现有数据,挪用金额有大几十万,如果有企业客户与他们有联系的话,请尽快核查自己公司在江宁移动的账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克服困难的成语【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会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代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
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曹某为解决其为客户垫付款项的问题,本可以通过正当渠道或者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但曹某在通过网络发贴、向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三十余名员工发送等方式进行反映的过程中,在无证据证实蔡某存在挪用客户款项及私开业务的情况下,即使用了“蔡某等挪用客户款项及私开业务"等不当文字;且在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纪委于2017年4月份明确告知其蔡某不存在上述情况的前提下,曹某于2018年、2019年发送的中提及蔡某真实姓名,依然向外宣称蔡某等人存在挪用客户款项及私开业务等行为,曹某的有关文字表述违反了真实性,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故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此曹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一定范围内造成蔡某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蔡某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与曹某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曹某的行为侵犯了蔡某的名誉权。法院对于蔡某要求曹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中,曹某系在西祠胡同论坛、百度贴吧以及天涯论坛网络论坛发表不实言论,以及通过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内部系统向三十余名员工发送中发表了不实言论,故曹某应在西祠胡同论坛、百度贴吧以及天涯论坛网络论坛向蔡某公开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亦应在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内部系统内向蔡某公开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蔡某要求曹某采取其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蔡某侵权范围并不一致,故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