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小凤与杨斌强、崔拉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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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八十年代歌曲老歌大全2020.12.07 如何申请博客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1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撤回
【审理法官】彭澍付金国任小剑
【审理法官】彭澍付金国任小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小凤;杨斌强;崔拉彦
【当事人】谭小凤杨斌强崔拉彦
【当事人-个人】谭小凤杨斌强崔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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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白居易的名诗
【原告】谭小凤
【被告】杨斌强;崔拉彦
【本院观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关于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故对原告基于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提出的关于判令二被告在宝鸡日报、宝鸡新闻网、眉县广播电视
台、货商报、三秦都市报及陕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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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和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上诉人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了被上诉人的侵害,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崔拉彦确实存在上诉人经营的店铺门口向其辱骂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拉彦的行为不符合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与文明社会的构建相背,本院作出批评。 关于上诉人的名誉是否受到侵害,应据名誉权的定义,考量上诉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取决于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对此,上诉人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纠纷起因于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范围在上诉人租赁的门店门前。被
上诉人辱骂行为的指向为上诉人本人而并非他人。故,双方纠纷实质为因租赁引发的口角之争,并无因被上诉人行为而导致上诉人社会评价、商誉下降的相关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名誉权侵害的理由依据不足。同时,其主张因被上诉人辱骂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谭小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谭小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14:02
谭小凤与杨斌强、崔拉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拉彦。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小凤与被上诉人杨斌强、崔拉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小凤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326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宝鸡日报、宝鸡新闻网、眉县广播电视台、华商报、三秦都市报及陕西电
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经营的美甲店向步行街来往的社会众,即在步行街经营的商户捏造虚假事实、诽谤、攻击,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损毁上诉人的名誉,已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大庭广众面前捏造事实的行为,和对其本人的骚扰具有违法性。上诉人经营的工作场所系繁华的步行街,商户众多,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和商誉降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与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侵犯名誉权的违法事实清楚,一审审理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谭小凤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宝鸡日报、宝鸡新闻网、眉县广播电视台、货商报、三秦都市报及陕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1月中旬,原告谭小凤从他人手以27500元转让费转租了二被告家的门面房,并开办了眉县伊辰儿美甲美睫工作室。2019年4月7日,原告和被
告杨斌强签订了关于上述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期限:由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二、租金与交付办法:每间每年租金15000元,原告在2019年4月10日前向被告杨斌强交清租金。……三、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约定:……5、原告在承租期间,被告向甲方保障电、水、路三通,费用乙方承担(电费每度1元,水费每人每月15元),按年向被告交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房租15000元。2019年5月中旬的某天早上,被告崔拉彦出家门发现原告店铺卷闸门开着,就给原告谭小凤打电话,未打通后,又给原告父亲打电话告知门未关。原告父亲通知了原告。后被告崔拉彦发现是原告旁边店铺的一名女子,在原告店铺里睡着,被告崔拉彦与该女子发生争吵。后原告也赶回了店铺,被告崔拉彦与原告也为此发生争执。数日后,被告崔拉彦向原告催要电费时,双方为上次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崔拉彦说了句“把房子租给原告是让做合法生意的,难道能嫖娼”。2019年5月15日,因原告未交电费,被告崔拉彦遂拉了电闸,断了原告店铺的电。原告报警后,眉县城关派出所曾出警现场调处,后恢复供电。2019年5月底,原告曾向被告杨斌强提出过不租房子,被告杨斌强当时说发生纠纷不影响原告继续经营店。此后,原告断断续续经营其店铺,今年因疫情其店铺亦一直未开。2020年4月中旬,原告想搬离其店铺时,因拆除店内主灯等问题,又与被告崔拉彦发生纠纷。2020年4月16
日,原告在拆除店内主灯并搬店里物品时,被告崔拉彦阻止并报警,眉县城关派出所曾出警现场调处。被告崔拉彦因电费和房子钥匙等问题,于2020年4月21日将卷闸门门锁换掉。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发出了“告知函”,该函主要载明:“……作为承租人有权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房租到期本人不在续租,后续产生的所有房屋费用不再承担。……”。2020年4月29日,被告杨斌强手机短信通知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拉走店里物品。2020年5月1日,被告杨斌强和原告电话协商第二天取物品。2020年5月2日,原告取物品时提出要个说法,与被告杨斌强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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