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金、董安妍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辽05民辖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莉于昕张靖月
【审理法官】杜莉于昕张靖月
赵忠祥回应卖字画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陶金;董安妍
【当事人】陶金董安妍
【当事人-个人】陶金董安妍
【代理律师/律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符维芳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陶金
【被告】董安妍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董安妍以上诉人陶金为被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陶金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判令上诉人陶金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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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溪市平山区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因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董安妍以上诉人陶金为被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陶金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判令上诉人陶金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等。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董安妍主张上诉人陶金家人曾前往本溪市图书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大连海事大学(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董安妍爷爷奶奶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等地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陶金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董安妍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之一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陶金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陶金的上诉请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陶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3:3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陶金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陶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从而认定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依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中陈述的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在多个地区,例如本溪市平山区、大连市甘井子区、北京市房山区,即便有损害后果也应该在前述地区产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从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了解,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近些年一直在沈阳、大连读书,在北京众合方圆教育公司工作,并没有在本溪市平山区居住,故本溪市平山区早已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
陶金、董安妍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papi酱是谁(2021)辽05民辖终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安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陶金因与被上诉人董安妍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陶金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陶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从而认定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依据。
党员申请书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中陈述的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在多个地区,例如本溪市平山区、大连市甘井子区、北京市房山区,即便有损害后果也应该在前述地区产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从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了解,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近些年一直在沈阳、大连读书,在北京众合方圆教育公司工作,并没有在本溪市平山区居住,故本溪市平山区早已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溪市平山区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因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董安妍以上诉人陶金为被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陶金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判令上诉人陶金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等。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董安妍主
匆匆的近义词
张上诉人陶金家人曾前往本溪市图书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大连海事大学(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被
上诉人董安妍爷爷奶奶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等地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陶金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董安妍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之一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陶金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陶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陶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欢快的钢琴曲审判长杜莉
审判员于昕
审判员张靖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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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滕新宇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