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蒋劲夫快乐大本营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治生杨世清李飞
【审理法官】唐治生杨世清李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林英;崔海军
【当事人】肖林英崔海军
【当事人-个人】肖林英崔海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林英
【被告】崔海军
【本院观点】公民的名誉权是基于公民的品德、信誉等因素从不特定的人中所获取社会正面评价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系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家法惩罚【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基于公民的品德、信誉等因素从不特定的人中所获取社会正面评价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系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的保护。而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评判应从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发生争吵的地点在上诉人经营的小吃店中,双方发生争吵时,仅店内的顾客和店员在场,上诉人主张当时在场人员通过朋友圈的方式,对争吵经过进行了传播,影响了其在社会的正面评价,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争吵过程已在不特定的人中进行传播并影响了其获得的社会正面评价的权利,因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名誉权损害后果,故上诉人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林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1:45 登黄鹤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被告均处于离异状态2012年5月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中相识后,被告开始追求原告。2012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9411"账户12500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9411"账户3000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9411"账户425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9411"账户2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9411"账户9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9411"账户1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0634"账户14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转账107400元。后原告在新田县思源学校对面经营一家小吃店。2019年9月15日5点至9点,被告两次进入原告经营的小吃店,在第二次进入小吃店后因之前经济方面原因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并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被告当着原告雇请的员工和在店内消费的顾客(视频中店内约十一、二人)对原告说
新年搞笑祝福语了“原告以男女关系欺骗了他18万元,要原告把账算清楚才走"的言语,后原告的丈夫推被告出店,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碰到怀有身孕的原告,后原告身感不适后到新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检查花费医药费642元,未发现身孕异常,新田县妇幼保健院未出具诊断证明。当日原告方报警,新田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但至今未对本案定性及作出处理结论。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双方认识后,被告追求原告的事实,但被告认为两人是恋人关系,原告认为是被告追求过她,她没有答应过被告。对被告转账事宜,原告认可被告转账107400元的数额,认为是被告投资给其开店的,后来开的店亏损了,门面转让后通过其母亲给了被告约3、4万元,被告认为转账是为了追求、帮助原告,借钱给原告开服装店的,原告没有还钱,除转账外还帮原告瑞华的住房卖了家具,给了部分现金及原告外出旅游提供了资金,在原告身上支付约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名誉系社会一般公众对于特定民事主体的职业技能、职业操守、道德修养以及社会地位的正面的、整体的社会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主观上具有过错,违法事实与被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进行判断。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原告
经营的小吃店与原告争吵中使用了“原告以男女关系欺骗了他18万元,要原告把账算清楚才走"的言语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应对其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法院认为:1、被告曾追求过原告并有长时间持续的转账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追求其,其没有答应,双方不存在关系,被告转账是被告自愿投资给其开店的,开的店亏损了,不存在还钱;而被告认为其追求原告,两人是恋人关系,被告为了追求、帮助原告,借钱给原告开服装店的,现原告生意好转并购置奥迪小轿车却没有还钱,是原告以男女关系欺骗其钱财的行为。原、被告对“被告追求原告—两者的关系认定被告持续的转账给原告—转账事实的认定"在认识、理解上存在明显分歧和偏差,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虚构、罔顾事实,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的事实;2、被告使用该言语对原告的名誉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经营的店铺相对封闭被告披露本人与原告之间矛盾时,虽然言语使用“男女关系、欺骗钱财"过激的言语,但是当时店内的顾客和店员可以得知双方的争吵内容且知晓的人数不多,这些内容目前无证据证实已在不特定的人中进行传播尚未造成原告在社会上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故,本案认定被告侮辱、诽谤原告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到新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检
查花费医药费642元,是由于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过程中被告碰到怀有身孕的原告,不是名誉侵权所致,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名誉侵权所致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受到了侵害,存在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林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林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开设小吃店的关系,同时,上诉人从未接受被上诉人的追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亦未以男女朋友关系欺骗其十八万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侮辱、诋毁行为,经不特定人通过朋友圈进行了传播,导致上诉人在外评价降低,被上诉人确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金素妍资料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肖林英诉被上诉人崔海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2020)湘11民终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林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林英因与被上诉人崔海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林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开设小吃店的关系,同时,上诉人从未接受被上诉人的追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亦未以男女朋友关系欺骗其十八万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侮辱、诋毁行为,经不特定人通过朋友圈进行了传播,导致上诉人在外评价降低,被上诉人确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海军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答辩人确实是借给了被答辩人18万元,答辩人的弟弟也了解这事,现在被答辩人还没有偿还。2015年被答辩人小孩读书没钱,答辩人也借了钱给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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