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题
■刘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13年6月18日刘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刘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刘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刘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刘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刘某的费用。
试分析:
1.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为什么?
2.刘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刘某经济补偿金?为什么?
4.刘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为什么?
1.不需说明理由。刘某在2013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刘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刘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刘某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刘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刘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刘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于2001年6月开始在某市化学纤维厂工作,在工作时接触过有害气体。2014年12月
突然病倒,被送疗养院,2015年6月再次发病。同年底,李某调入某市仪表厂,档案中没有患职业病的记载。2016年8月,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医院确认为“三硫化碳中毒后遗症”,其职业病应形成于化学纤维厂工作期间。2017年3月,李某在某化纤厂补办了职业病有关手续。现在某仪表厂虽然承认李某有职业病,但晋升工资时将李某列入病假之列不给晋升工资。2016年至2018年三次住院不给报销医疗费,2017年停发了李某的保健费。2019年10月李某申诉到仲裁委员会,请求享受职业病有关待遇,补发2017年至今的工资差额、补报医疗费、保健费等。
试分析:李某的前后两个用人单位谁应该对其患职业病承担责任。
李某在化学纤维厂工作时接触过有害气体,并经医院证明,其职业病应确定为形成于化学纤维厂工作期间。化学纤维厂将李某调出时,档案里未作从事有害作业记载,也没为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定,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据此,化学纤维厂应承担李某患职业病的责任,而仪表厂对李某的职业病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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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劳动与社会保障就业月,15岁的小林不愿意继续上学,就离家出走,到某县城去打工。小林在一家建筑公司到了工作,主要是做一些杂活。因为小林年纪小,只能算半个劳动力,所以公司与他约定,比别人的工资少30%,小林表示同意。建筑公司的工作十分辛苦,并且因为小林年纪小,常常受到欺负,因此小林觉得难以忍受,于是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主管说小林必须要干满约定的期限。小林于是给家里写信,叫父母领自己回去。小林的父母来到县城要领小林回去,公司主管仍然不放人,称,与小林签订了劳动合同,小林必须履行合同至合同期限届满。
请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下列问题:
(1)小林能够成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吗?
(2)小林需要交纳违约金吗?小林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答:
(1)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一方的劳动者,必须要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即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此,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开始于16周岁。在本案中,小林未满16周岁,因此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因为小林未满16周岁,某建筑公司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2003年2月,胡某刚好满15岁,中学毕业后即外出打工,并于同年与一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厂长屡次不满意胡某的工作能力,多次调动胡某的工作。一年后胡某无法忍受老板,辞去工作,并于2004年3月与一摩托车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胡某做搬运工,因为年龄偏小,工作一个月后于4月被调到流水线车间。但是胡某的业绩仍旧不如同车间的其他工人,老板无奈只能将其工资从1500元/月降到1200元/月。2004年6月,胡某出
差在外,因一起车祸致使其右腿骨折,回厂后,8月份被调到厂长办公室任秘书。12月份,因胡某家人多次请求,胡某正式辞去工作,回家养伤。
试分析:
本案中有哪些劳动法律事实?这些事实各自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怎样的变化?
答:
(1)胡某于2003年同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胡某当时只有15周岁,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其与羊毛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因为胡某与羊毛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以在此期间调动工作、辞去工作均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
(3)胡某2004年3月与摩托车厂签订劳动合同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此时,胡某已经满16周岁。
(4)2004年4月胡某被调到流水线车间,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5)摩托车厂老板降低胡某的工资行为也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6)2004年6月胡某车祸后回厂被调离原来的岗位,也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7)2004年12月胡某与摩托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
■周某从四川来京打工,2008年8月被一家个体餐馆招为厨房勤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周某每月的工资1000元,另外,餐馆每天免费提供两顿饭,如发生其他费用,餐馆概不负责。2009年3月,由于连日加班,周某在切肉时不小心把左手食指切断,为花去医药费5000元。周某随后向餐馆老板提出医疗费和营养费请求,该餐馆老板拒绝了周某的请求,并解雇了周某。2009年4月,周某向北京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餐馆对此予以反对,其理由是,周某与餐馆之间属于普通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双方就相关费用已作出约定,应以约定为准。
试分析:
(1)本案是否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裁决本案?
答:
(1)本案适用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该餐馆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应受劳动法调整。
(2) 该餐馆与周某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餐馆应承担周某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以及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
■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生意,2004年12月5日招收了李某在自己家中为自己制作旗袍的花样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按张某关于花样扣制作规格、交付时间等要求加工制作花样扣,张某按李某完成零件的数量支付报酬。李某按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加工制作的旗袍花样扣,但张某一直未按协议支付报酬。此后,李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都以暂时没有现钱为由拒绝支付。于是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
试分析:
(1)张某和李某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
(2)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是劳动争议吗?
(3)法院应否受理李某的起诉?
答:
(1)张某是和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本案中,李某只承揽了制作服装配件任务,这种承揽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张、李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2)我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不是劳动争议。
(3)法院可以将此案作为因劳务关系引起的纠纷而直接受理。
■孙某系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与某公司签订有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律顾问。孙某非常喜爱其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履行3年时,公司借口工作需要,未经孙某同意,即单方变更了孙某的工作岗位,安排孙某从事统计员工作。孙某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公司的法律顾问岗位并未撤销,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试分析:
(1)某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2)对某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答:
(1)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享有劳动
权,劳动权包括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职业选择权。即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好、能力等自主选择职业、工种。某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孙某的择业自主权。该公司如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应与孙某协商,未经协商即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认为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单方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无效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
■刘强与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工作。2011年1月,该公司对所有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承包提成工资办法,销售人员每月必须向公司上缴销售利润4000元,作为承包基数,完成这个基数可以领取基本工资和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如果没有完成承包基数,公司将不发包括基本工资之内所有的工资等待遇。刘强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均未完成承包基数,结果,未领到一分工资。刘强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遭到公司拒绝。刘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试分析:
(1)某保险公司不发刘强的工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本案?
答:
(1)某保险公司不发刘强的工资不合法。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也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刘强虽然没有能够完成承包任务,但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一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刘强工资。
(2) 某保险公司应补发刘强2月至6月欠发的工资,并纠正该保险公司与职工的霸王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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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0岁的刘某在某宾馆招聘中,经考核被录用为服务员,宾馆与刘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之一是:“因宾馆服务业的特殊要求,凡被录用为本宾馆服务员的,不经公司批准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宾馆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刘某在合同签
字时,对该条款比较犹豫,但考虑到工作不容易,且五年后自己年龄也不算大,一般不耽误结婚。于是刘某与该宾馆签订了该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某与其恋爱两年的朋友李某结婚,因李某单位正在分配住房,为了房子能够分得大一点儿,刘某怀了孕。宾馆以此为由提前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写道:“鉴于刘某违约,宾馆通知刘某,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应在本月内办理有关工作交接手续,领取本月份工资……”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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