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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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彭海龙,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峰,系该办事处司法所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和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金海花园2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颜春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乡市城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郊街道)与被告湖南和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颜纸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和颜纸业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街道法定代表人彭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汤亚峰,被告和颜纸业法定代表人颜春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郭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湖南和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城郊纸业园建设生产基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2、判令被告腾退所占用的原告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以每亩8.04万元的价格供地约93.67亩给被告,由被告投资18000万元人民币建成年产12万吨纸产品再生纸业生产项目,被告在用地过程中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且在原告利益未得到保障前不得擅自转让土地,如因被告原因改变土地性质,不能按时投产,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
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均须共同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另对原告所提供的优惠政策、配套设施、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缴纳购地款675万元(尚欠78万元),原告则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拆迁腾地给被告,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此后,被告即在该宗土地上启动综合楼工程、厂房基础工程、围墙工程等工程项目建设,但至2008年元月,因被告资金短缺,无力按期支付工程款,以致相关工程项目全部停建至今。被告至今不能投产经营,造成了原告土地资源闲置和荒废,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不能将约定项目建成投产,在事实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根本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双方基于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和颜纸业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原宁乡县人民政府未盖章鉴证)是未成立未生效的,正式合同是原宁乡县人民政府盖章鉴证的《合同书》,且约定2007年2月18日原告应当将生产基地交付被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于2007年3月底前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告,但至今仍未履行。2、按正式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前,被告交付金额为550万元,已完成了交付款项义务,共计付了679.3万元,占全部土地款的90.21%,
被告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且超额完成。涉案项目的停工及后续事宜是原告违约在先,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未提供信贷支持,给涉案项目的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且无权要求被告腾退土地,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且原告应该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告。
反诉原告和颜纸业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城郊街道继续履行《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城郊街道立即办理上述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反诉原告。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关于建设年12万吨纸业生产项目合作意向书》,宁乡市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意向书上盖章。同月12日,反诉原告积极交付50万元定金。随后三方签订正式合同《合同书》,就此前合作意向书内容进行确认补充,第五条特别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7年2月18日之前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信贷支持,并就土地款、交付土地证前需付款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不久,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保证2007年3月底前交付国土使用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约,一方面进行项目申报及图纸设计、环境测评及消防设计、开工启动及建设等,另一方面积极筹措资金如约交付土地款550万元。但临近2007年3月底,反诉被告办理国土证没有任何进展,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对方告知再多付100万元则
马上办理国土证,反诉原告随后又支付129.3万元,共计付款679.3万元,占全部土地款的90.21%。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严重违约,由此造成项目后续资金紧张,项目被迫停止,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承诺。目前涉案土地仍保持项目当初停工的原状,本案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城郊街道答辩称:1、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款,反诉原告是2007年1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才陆续交了675万元,而合同约定是在合同签订以后的15天交550万元,所以反诉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因为资金投入不足,同时又有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事实,出现了项目资金极度缺乏、债务高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违约行为,基于反诉原告的不正常情形,反诉被告有权利拒绝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反诉原告实际上没有任何能力来履行合同,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至今,该项目停了以后从来没有投入过任何资金,没有启动过生产建设,严重地违背了当初签订合同的初衷,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当解除,反诉被告也没有义务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反诉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城郊街道提供的《合同书》,和颜纸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真实签订时间在2007年3月份,且提出城郊街道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合同书与该份合同书存在本质区别,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同时和颜纸业提供了原宁乡县人民政府未盖章鉴证的合同书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城郊街道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系依据正式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未引用原宁乡县人民政府未盖章鉴证的合同书中的内容,且其在庭审中认可有原宁乡县人民政府盖章鉴证的合同书系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该合同为准,故不能达到和颜纸业提出的城郊街道故意隐瞒真实证据、恶意起诉的证明目的。和颜纸业提出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晚于合同上签署的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合同书》中载明的签署时间为准。2、城郊街道提供的往来结算收据,和颜纸业提出收据上的收款时间晚于实际支付时间,且支付土地款的金额为679.3万元,并提供了收条一张,拟证明2007年10月8日和颜纸业另支付了土地款43000元,本院认为,和颜纸业提供的收条原件,能够证明和颜纸业另支付了土地款4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土地款的支付时间,因和颜纸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以结算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
准。3、城郊街道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颜从开、吴亮霞、颜春初三人的询问笔录,经与本院相关案卷中的原件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和颜纸业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资金不足、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4、城郊街道提供的清算通知、承诺书、公证书,和颜纸业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是对送达的行为过程和文书进行保全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书由承办公证员签名,并未规定需二位公证员签名,对送达的场所亦没有明确规定,故该份公证书程序规范,应予认定;对于清算通知和承诺书,其中清算通知有和颜纸业工作人员吴亮霞签名签收,吴亮霞签名经与本院相关案卷中吴亮霞签名的原件进行核对,两者一致;其中承诺书经与和颜纸业的法定代表人颜春初当庭核对,其认可承诺书中“颜春初”三字系其所写,但具体情况不记得了;另外从证据的内容分析,清算通知、承诺书与公证书三份证据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清算通知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城郊街道通知和颜纸业履行合同义务,和颜纸业就合同的履行向城郊街道作出承诺的事实。5、和颜纸业提供的《合作意向书》,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和颜纸业2007年1月12日交纳50万元及事后签订正式合同书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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