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中的双GP到底是要“暖暖”还是要“凉凉”?
现在这个年头,要做基⾦,必先备案。若不备案,可能会⾯临⾏政处罚风险,并影响投资⾏为。但基⾦备案这事今天刚经历冰⽕两重天:⼀会说“双GP”要凉,⼀会要送“双GP”⼀⾸暖暖。那到底空调要开⼏度?
具体来说,上周五,⾏业⼈⼠爆料,这⼏天中基协Ambers系统更新,在合伙型基⾦备案填报信息时,如果私募基⾦管理⼈与普通合伙⼈/执⾏事务合伙⼈不⼀致的,系统要求上传管理⼈与普通合伙⼈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件。协会内部已经暂停了双管理⼈的私募基⾦产品备案,存量产品暂时不受影响,但这只是执⾏⼝径,并未发布正式通知。
今天,协会取消“双管理⼈”的备案⼊⼝,意味着直接在系统层⾯暂停了双管理⼈备案。
有报道称,此前有机构提交了⼀个双管理⼈产品,⽬前仍然在审核中,并且收到了协会的反馈。补充意见为:本基⾦采⽤双管理⼈架构,请说明采⽤此架构的原因、分⼯安排和权责利的划分。
说起“双管理⼈”,很多⼩伙伴都会想起“双GP”,对这些概念可能会感到晕头晕脑。总⽽⾔之⼀句话:⽆论设置合伙企业(基⾦)⼏个GP,基⾦管理⼈只能有⼀个。
带来的变化如下:
1、系统备案材料的变化
如果合伙企业(基⾦)委托给GP之⼀的有管理⼈资质的机构来管理,那么不需要上传关联关系证明;
如果合伙企业(基⾦)委托给⾮GP的基⾦管理⼈来管理,即委托给外部管理⼈,需要上传关联关系证明。与⼏个GP没有关系。
2、合格投资者资质及起投⾦额的变化
如果有双GP,且两位GP都是有资质的管理⼈,以往可以做双管理⼈产品,那么作为管理⼈跟投,就是天然的合格投资者,且起投⾦额都可以低于100万。现在,只有⼀位可以作为管理⼈,另⼀位就必须满⾜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的要求,且起投⾦额必须100万起。
为了更好的理解什么是双GP?常见应⽤场景有哪些?我们分享⼀篇紫荆资本法务总监汪澍的⼀篇⽂章,帮你理清这些概念!
汪澍
紫荆资本法务总监
热爱私募法律实务分析。⼯作之余喜下厨犒劳⾃⼰的胃,⾃拍深度爱好者。
说来也是有⼀些有趣,临近周五,没见⾦融监管部门“放⼤招”,突然间被⼀篇“双GP模式凉凉”的⽂章刷屏,⼜紧接着被另⼀篇“别慌,双GP模式暖暖”洗脑,这凉暖之间,众说纷纭,好不热闹。
就笔者看来,双GP只是⽬前私募监管中费⼒极少,规则相对清晰简单的⼀环,但引发了如此众多的讨论,实在超乎想象。究其原因,笔者好奇地猜测,主要还是和当下私募基⾦的产品结构设计中,存在⼤量的双GP结构设计需求所致。因此监管稍有异动,市场⽴刻草⽊皆兵,也是,颇有⼀些⿊⾊幽默了。
因此监管稍有异动,市场⽴刻草⽊皆兵,也是,颇有⼀些⿊⾊幽默了。
闲话稍后再提,笔者亦试图撰⽂,捋⼀捋何为双GP,⼜究竟是凉凉,还是暖暖。同样,为本⽂讨论之⽬的,笔者所⾔双GP,除⾮有特别说明,仍然限缩在有限合伙制基⾦范畴内。
⼀
双GP模式中的概念
鉴于⼤家讨论双GP,经常把GP、管理⼈、管理公司等等概念混⽤,笔者觉得有必要先厘清各⾃的定义。狭义的GP仅指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或执⾏事务合伙⼈,⼴义的GP则还包括合伙制基⾦的私募基⾦管理⼈。
定义双GP,⾸先要定义两个基础法律关系。⼀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基础的合伙法律关系;⼀是以《私募投资基⾦监督管理暂⾏办法》等基⾦相关法律为基础,同时⼜以《合同法》为具体形式的,基⾦(合同)法律关系。
在前者中,最重要的⾓⾊是——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GP”,他是依照《合伙企业法》成⽴有限合伙企业时,担任合伙⼈,有被选举为执⾏事务合伙⼈的资格从⽽有执⾏合伙事务的权限,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的主体。
在后者中,最重要的⾓⾊是——私募基⾦管理⼈(Fund Manager),是依照《私募投资基⾦监督管理暂⾏办法》经登记后开展私募投资基⾦业务,发⾏和管理私募投资基⾦的资产管理机构。⼀般⼝中所说“管理⼈”、“管理公司”,都是指的它。
在合伙制基⾦中,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并存或者共⽣的关系,具体如下图所⽰:
“
在合伙法律关系中,依照《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的规定或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执⾏事务合伙⼈(在普通合伙⼈中选举产⽣),有权执⾏合伙事务。即,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常重⼤事项有最⾼的执⾏权限,有限合伙⼈不执⾏合伙职务。
”
这⼀法律关系给GP带来⾄少三个主要法律职责:
1. 成为合伙制基⾦的投资⼈之⼀。⼀⽅⾯,普通合伙⼈需要满⾜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对合伙制基⾦进⾏投资,另⼀⽅⾯,可以有权从合伙制基⾦获取相应的投资收益;
2.执⾏合伙事务。对合伙制基⾦来讲,执⾏合伙事务⼀般也就意味着实际运营和管理合伙制基⾦,除⾮实际运营和管理合伙制基⾦的权限被授权给其他主体;
3.承担⽆限责任。依照合伙关系的⽴法逻辑,普通合伙⼈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
“
在基⾦法律关系中,依照《私募办法》及《基⾦合同》的规定或约定,私募基⾦管理⼈发⾏并管理私募基⾦,对私募基⾦承担管理⼈职责。
”
从这两个法律关系对⽐中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相互独⽴,但⼜存在⼀定的竞合关系。
当私募基⾦管理⼈本⾝就是执⾏事务合伙⼈时,两个法律关系基本完全重叠。⽽当私募基⾦管理⼈本
如何成立私募基金⾝和执⾏事务合伙⼈相区别时,两个法律关系则存在交叉共存。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我们常说的“双GP”模式的制度空间。
⼆
双GP模式的常见应⽤场景
双GP模式,既包括⼀个GP和⼀个管理⼈相互分离,也包括多个GP和多个管理⼈相互分离的情形。如上⽂所述,如私募基⾦管理⼈就是合伙制基⾦的执⾏事务合伙⼈,则能够直接达成利、权、责的统⼀,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简单的法律关系往往难以满⾜复杂的商业需求,于是为了应对各类商业需要,双GP模式得到了⼴泛的应⽤。
1.管理⼈将所管理的基⾦进⾏独⽴区别,相互隔离的需要
管理⼈存在多只管理的合伙制基⾦时,不同的合伙制基⾦往往可能适⽤不同的投资决策流程、议事规则,在每只基⾦上,管理⼈内部的利益分配⽅式,团队激励⼿段可能也不⼀样。因此,为每只合伙制基⾦单独成⽴⼀个主体,担任该合伙制基⾦的GP,是管理⼈惯常采⽤的产品结构设计⼿段。
2.合理的避税⽅式
按照⾏业惯例,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管理⼈⼀般可以提取投资收益的20%作为“业绩报酬”或“绩效收益”。如果管理⼈通过在税收优惠地区注册成⽴实体,担任私募基⾦的GP,并通过GP来收取相应的“业绩报酬”,⼀⽅⾯能够获得税收优惠地区的政策⽀持,另⼀⽅⾯能够避免由管理⼈在没有股权投资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基⾦收取“业绩报酬”从⽽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税务风险。
3.商业合作的需要
私募基⾦的募集、运作、管理、退出是⼀个“匠⼈⼿艺”,有时仅凭⼀家机构可能并不⾜以胜任其全部职能。当存在多家机构共同参与运作同⼀个私募基⾦时,双GP模式是最常见的模式(当然⼴义上还包括Co-GP,但避免太过复杂在此不予赘述)。
存在多家机构的双GP模式最⼤的困难是厘清不同机构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因⽽这类模式往往基⾦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的设计⾮常精巧和复杂。其实⽆论对投资⼈⽽⾔,还是对监管⽽⾔,甚⾄对于双GP的各⽅⽽⾔,准确理解各⾃的权责利边界,都不是⼀件特别容易的事情。
4.其他类型需要
最典型的,避开监管。基⾦业协会对新登记的私募基⾦管理⼈有登记后6个⽉必须备案⾸只产品的要求,有⼀些私募基⾦管理⼈没法在期限内募集完成⾸只产品的,往往会受托管理其他机构的产品。⽽
反过来,有⼀些能够到投资⼈,但苦于⾃⾝没有进⾏私募基⾦管理⼈登记,没有发⾏私募基⾦资格的机构,则希望通过双GP的⽅式,来到合适的通道发⾏相关产品。
三
双GP模式的主要问题及监管措施
上⽂简单提到了双GP模式的主要应⽤,其实也就将双GP模式的利弊介绍的差不多了。
双GP模式能够在⽬前国内私募基⾦的监管框架下,满⾜管理分层、团队激励、商业合作、税务筹划等多种商业需求,但也确实存在⼀些权责不清、逃避监管、损害投资⼈利益的情形。
以前,对双GP模式⼏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监管。不过基⾦业协会近⽇新增窗⼝意见,要求合伙制基⾦在产品设计时,如果存在基⾦管理⼈不是合伙制基⾦的普通合伙⼈的情况,需要补充说明基⾦管理⼈和普通合伙⼈的关联关系。这就存在如下⼏种可能:
1.⼀个GP,⼀个管理⼈。这种情况⽐较简单,简单论述GP和管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可。并且据笔者了解,此处的关联关系也并不是会计准则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更多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利益相关性”的关系,证明基⾦管理⼈是为了满⾜正常商业需求,间接参与在GP当中。
2.⼀个GP,两个及两个以上管理⼈。这种情况,因为相当于引⼊了两个基⾦法律关系,从⽬前协会监管的精神来看,两个以上的基⾦法律关系,会造成管理⼈承担产品发⾏责任和管理责任的边界混乱,容易出现“三个和尚没⽔喝”,⼤家相互踢⽪球的状况,所以倾向于认为,两个及两个以上管理⼈的产品设计未来是不允许的。笔者也部分认同这⼀观点。实践中,此前是允许存在双管理⼈的设计,只不过其中⼀个管理⼈负责AMBERS系统的登记备案,另⼀个则以“特别事项说明”的形式允以呈现。未来是否能够持续,需要进⼀步观察。
3.多个GP,多个管理⼈。这种情况因为涉及多管理⼈的设计,⼤体意见同上。
4.多个GP,⼀个管理⼈。这种情况,基⾦法律关系是相对简单的,不会对产品责任构成⼤的挑战。在GP层⾯,如果能够证明其中⼀个GP和管理⼈存在有关联关系,且其他GP的设置,不会对管理⼈的管理责任,以及对基⾦治理构成重⼤挑战,属于正常商业需求,笔者认为应当也是能够被监管所认可的。这⼀点,⽬前处于态度暧昧的状态,需要待实践予以进⼀步探索。
四
写在后⾯
双GP模式的核⼼在于为了迎合商业需求,对基⾦的治理⽅式、利益分配⽅式进⾏了独特的结构设计。
在这种设计中,如何照顾利益和责任的平衡,是每⼀个产品设计者应该充分考虑的事情。笔者见过太多为了申请某个专项的政府类基⾦,利⽤双GP的模式来组合资源以达到申报条件,但实际上权责设计⾮常混乱,造成投资⼈、管理⼈各⽅多输的局⾯,望⼤家慎重对待。
此外,双GP模式也确实存在⼀些合规意识不强的机构通过这⼀途径来绕开监管,变相给监管增加了成本和压⼒,迫使监管采⽤激进的⼿段予以调整,进⽽给⾏业带来了沉重负担。这种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今已经出现过很多很多次,包括管理⼈员⼯跟投需要提供员⼯社保证明,亦是有⼀部分机构伪造和投资⼈之间的劳动合同,将投资⼈认定为⾃⾝员⼯从⽽突破合伙投资者要求所致。
笔者也呼吁⼤家尊重规则,在边界中⾃由⾏动,才能够给⾏业⼀个稳定、宽松的政策环境,在时局⽇紧的当下,换⼀个稳定的发展局⾯。
此致。
汪澍 | 作者
VC⼩乒乓的窝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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