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4.2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征集合格兵员,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应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国防意识,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教育、新闻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作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的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十)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作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县(市、区)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织体检站进行体检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教育部门应教育适龄学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文化素质的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兵役登记、核验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及时发出兵役登记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通知送达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按照兵役登记通知书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
  领取《兵役登记证》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未能入伍的,下年应到原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县(市、区)兵役机关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站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
役、不得服兵役或缓征,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被批准为应征公民的,应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审查,并应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予以调换。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七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由各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公安、卫生部门对预征对象进行政审、体检。
  第十九条 征兵名单确定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张榜公布,接受众监督。
  兵役机关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禁止、假年龄、假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禁止应征公民异地入伍。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征兵经费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拨给,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征对象经体检、政审合格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县级兵役机关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聘干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二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年终奖金;是合同制职工的,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及人民众的优
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优待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