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9.2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9.28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军分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交通、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的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
  《公民兵役义务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公民兵役义务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公民兵役义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
役登记变理手续;
  (三)十八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招聘录用、升学报考、申请出境以及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经营证明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公民兵役义务证》中无兵役登记或者有拒服兵役登记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上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义务证》上如实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出境的,须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
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奖金、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听取应征公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对应
征公民的情况介绍,并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集体审定兵员。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有条件的,应当对义务兵或其家属给予优待金标准以外的补贴。
  第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义务兵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统一筹集;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由市统一筹集。
  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
定制定;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关系予以保留;
  (二)住房分配、拆迁安置、购房标准、建房用地标准,其家属享受从优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安排农转非等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市和县(市、区)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优先安排其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扶持其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村收取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由工作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伍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伍军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各类技术工种的,退伍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相应的技术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正在学习或者培训的,应当予以退学;三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其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给有关专业技术证书和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可对其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