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1.2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9.01.2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9年1月2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
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制员额。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大中专院校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