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9.2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9.2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5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6日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国防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由省财政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以任何方式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众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按照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招收国家公务员、招工等,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应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第九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兵役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法》、《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企业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机构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人民武装部或者确定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或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过兵役登记并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为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六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兵役机关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已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