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12.11
【字 号】济政办发〔2018〕45号
【施行日期】2019.0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办理残疾证的条件
【主题分类】特殊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
正文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1日
 
济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
会力量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健康、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和供养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托底供养,适度保障;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城乡统筹,社会参与;
  (五)便民高效,公平公正。
  第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济宁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同时具
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标准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标准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2倍的;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老年人和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在城区拥有1套完全产权的私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或者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以及拥有经营性门面房的;
  (四)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五)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2倍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七)采取隐匿、转移、变卖等手段,造成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