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东胜区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本区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细则(暂行)》(鄂府发〔20112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安排、申请和分配、管理和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内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对供应对象实行有限期租赁。
    第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东胜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实施工作。区发展改革、城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监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及旧区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标准自行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
   (五)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六)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七)政府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改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团式建设和分散建设相结合,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上学等便利,尽量安排在设施齐全、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适当放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和建筑红线后退距离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用房,商业用房配建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商业收益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条办理残疾证的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可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成套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应建设程序和住宅建筑规范,在项目进行
报建时,应明确建设类型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及旧区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区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项目可建的住宅总建筑面积,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部门在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项目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形式、具体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质量要求、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区国土部门按本规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相应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经政府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按现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有关部门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
   在商品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减免各种税费。
                第三章  用地安排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区国土部门在制订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中要先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所需用地(包括划拨和出让),并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必须严格按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每年的具体供应地块。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专项资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通过创新融资方式及公积金贷款等筹集的资金。
    (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
金。  
(五)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帐户,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利息、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租金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差额部分,经政府批准可以其他收入的方式偿还。
    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五章 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
    (一)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我
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低于10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附件1)、在本区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共同居住家庭的已婚二代及其小孩、离异带子女、单
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年满20周岁的可视为一个家庭,单独申请。         
(二)政府引进人才、在本区工作的区级以上劳模、英模、
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不受收入限制
   (三)在本地工作居住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政府确定的其他需求对象。
    低收入、住房困难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政府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原件、复印
原件验核、复印件留档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住房证明、诚信承诺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年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资产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残疾证、优抚证明、荣誉证等)。
第六章 申请受理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两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固定单位的,由供职单位统一向所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无固定单位的,本人向所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8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资产及人口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予以受理登记建档。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备案、申请人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原则上优先安排符合公租保障条件的廉租退出人员。
轮候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住房保障办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七章 房屋配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应本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可供应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包括本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优先安排投资方的需求供应对象。
    第二十六条 各类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及园区周边建设并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园区用工单位或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章  租赁管理及租金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在政府统筹下,原则上实行“谁投资、谁具体管理”的方式进行公开配租。房源及配租档案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备案,任何非投资主体、非委托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或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管理制度、信息报表制度,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必须为公共租赁住房建档立册,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各类申请家庭(人)分成不同组别根据房源情况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安排。
    属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
、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模、英模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以优先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业或机构每年根据房源和计划解决目标任务情况,对符合条件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实施公开配租。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入住或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租住一套保障性住房。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型与申请对象相对应,原则上2人及以下家庭分配一房一厅的住房。3人及以上家庭可斟情分配两房或以上户型。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
    第三十五条 政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对不同的收入体原则上实施级差化租金。
    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由出租人根据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70%,且必须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三十六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及以下的面积部分按照上述规定计收租金,超出60平方米面积部分按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计租;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产权房的面积。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及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由单位统一申请或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人员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负责,用人单位应予以配合在承租人工资中扣除缴纳租金及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第九章  续约及退出
    第三十八条 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原则上每个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续约,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续约,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企业或其他机构)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10日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出现或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
租人应当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企业或其他机构)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结清水、电、暖、燃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应当结清有关费用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