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福建省境内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在本省境内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劳动者,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保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缴费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加大失业保险经费的筹集力度,加强失业人员的服务和扶持工作。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强制参保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在本省境内的用员单位就业的职工;
(二)在本省境内就业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本省境内就业,取得劳动报酬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时向参保职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愿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参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率、缴费基数、最低缴费标准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拖欠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当前居住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第十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 (二)因非本人原因和单位非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协议;
(三)两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其失业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60%。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金时应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参加社区公益性岗位或者参加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和风险补偿
第十五条 福建省失业保险基金是指由失业保险基金汇缴和其他法定渠道筹集的经费,用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相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济性裁员或者违法违规拖欠职工工资致使职工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风险补偿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金的缴费标准、缴费期限、缴费方式等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加强资金监管和资金流转,确保基金安全运作和效益发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依法给予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社保行政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者徇私枉
法,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和权利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执行、检查、监督等工作,并有权提出建议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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