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11.25
施行日期
2022.01.01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主题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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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
  2021年11月25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 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财政监督;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省税务机关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管理;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规范和指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具体经办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设区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平台,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机制,提供高效便捷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依照国家和本省其他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信息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就业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灵活就业人员的新增、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每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工资收入超过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缴费。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并形成征缴计划,税务机关依据征缴计划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实际缴费情况。
  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照规定缴费。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
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调整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申请缓缴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税务机关在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应当作出是否允许缓缴的决定。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用人单位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由社会保险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联合认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并及时、完整、准确地记载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计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告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待遇领取和计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或者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也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国家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前,应当办理退职手续,按月发给生活费;在国家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后,按照规定享受病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