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7.01
【字 号】新政办 〔2021〕 31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6月23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日
新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章  缴费年限和退休(职)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职)人员和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应当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制度,全市实行统一基本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定点管理、统一信息系统。
  第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医疗保险服务,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登记、征缴计划编制、个人权益记录、医保费用结算、医保待遇支付等经办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审计、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对在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比例为7.6%(含生育保险),行政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6.28%(含生育保险);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新入职职工以其参保当月工资收入作为其本人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职工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职工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核定;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其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市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8%(
不含生育保险)。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医疗保障部门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基本医保缴费比例的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中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的列支渠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编制职工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当月足额缴费,参保人员次月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初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参保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其第3个月后在职职工暂停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足额补缴所欠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后,恢复其参保职工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缴费年限和退休(职)
  第十五条 设置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
  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准日为2000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我市2000年1月1日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省政策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或连续工龄;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我市2000年1月1日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计入缴费年限。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参保人员,在异地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计入实际缴费年限。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制度实施后退休(职)的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和退休(职)的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一)不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
  第十七条 曾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在本市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但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需一次性补齐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自补缴次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缴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最低年限或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应当按规定为职工本人一次性补齐欠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或由灵活就业人员本人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缴费标准以职工本人上月缴费基数为准。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的个人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划账基数,划账比例为3%。退休(职)人员按本人退休(职)费的3.3%划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和重特大疾病门诊病种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和住院需要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等,个
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