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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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丽,*,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6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庆、李磁(实习),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庆、李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7月份至2011年4月份期间与被告(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成为其五病区的一名招聘护士(合同书在被告处保存),共计工作10年余,今年9月份原告去市民之家社保窗口咨询,发现被告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0年7月至2009年8月没有缴纳医疗保险,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基数低,不符合事业或企业的缴费基数,被告至今没有给出解决办法。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于2021年10月21日领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应得的社会保障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0年7月至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因被告于2000年7月份至2006年12月份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按开封市灵活就业人员第二档缴费基数5298元的20%折算补偿人民币为1059.6×12×5+1059.6×6=69933.6元;2000年7月份至2009年8月份的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按开封市灵活就业人员第二档缴费基数5298元的8%折算补偿人民币为423.84×12×9+423.84×2=46622.4元,
二者合计补偿人民币为116556元;3、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养老金基数低,不符合事业或企业的缴费基数,现要求按开封市灵活就业人员第二档缴费基数5298元的20%折算补偿人民币1059.6×12×5+1059.6×4=55099.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与其劳动仲裁请求不一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审理,不应予以受理;2、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予以受理。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2020年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均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纠纷被认定为劳动争议需符合3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是职工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中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即没有建立保险账户,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指向的对象也是不能建立社保账户,而非指社保费用的欠缴、漏缴、未足额交付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应造成职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职工应当就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
原告认可被告于2007年1月已为原告建立养老账户并缴纳相应社保费用,于2009年9月为原告开始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仅对社保缴费基数不予认可。因此并不存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范围的认定标准,其第2、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受理。3、根据《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可向社保稽查部门寻求帮助以解决社保费用缴纳问题。4、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职工应对其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了职工只有退休以后才能享受该待遇,而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待遇多少,要根据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及金额等因素决定,现在无法确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职工享受医疗待遇的数额取决于其患病就医、用药的费用以及报销比例。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即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前因患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政策或法律规定解决,职工应对其参加医疗保险前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尚未退休,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数额,现在尚未可知,原
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其在患病就医时没有享受到相应的补贴或者报销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原告主张以开封市灵活就业人员第二档缴费基数为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基数低,不符合事业或企业的缴费基数。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妥善处理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河南省试点范围内的参保、缴费、发放等经办工作相应停止,并逐步将参加原试点的各类参保人员转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人员一律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在原试点期间的缴费额予以抵扣。可见政府机关已经明确了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可以与企业养老保险对接,只是可能存在差额问题,是否存在差额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核查,且举证责任在原告。5、即便原告的第2、3项诉求属于劳动争议,就必然受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3月份终止,原告于2021年10月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护理工作,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
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9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