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第八小学、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1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炳辉张海霞王建军 
【审理法官】刘炳辉张海霞王建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孟耿成【当事人】廊坊市第八小学;耿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段某1 
【当事人】廊坊市第八小学耿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段某1 
【当事人-个人】耿某1段某1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第八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山 
【代理律所】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廊坊市第八小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判令廊坊八小承担段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部分诉讼费219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判令廊坊八小承担段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部分诉讼费21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八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第八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47:51 
廊坊市第八小学、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15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第八小学,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402号。
     法定代表人:孟维功,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1。
     法定代理人:耿某2。系耿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主要负责人:杨卫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
     原审原告:段某1。
     法定代理人:段某2。系段某1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市第八小学(以下简称廊坊八小)因与被上诉人耿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段某1之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廊坊八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
1600元及诉讼费2190元,共计87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伤害事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但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认定存在错误。1、精神损失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于理不合;2、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某1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廊坊八小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承担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2190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上诉人耿某1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段某1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原告诉称     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费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及其他鉴定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某1与被告耿某1系廊坊八小学生。事故发生时段某1系该校学前班学生,耿某1系该校五年级学生。2019年3月14日3时14分许,段某1
和耿某1在学校楼道奔跑时发生碰撞,致段某1受伤。段某1受伤后于当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4958.35元。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颅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头皮血肿。医嘱及建议:患儿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我科住院。2020年9月1日经段某1申请,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段某1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段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段某1的颅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段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廊坊八小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段某1与王彦霞、廊坊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三方约定由家政公司选派的服务员王彦霞承担住家24小时照顾段某1摔伤后的生活起居,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服务费10800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白班服务费13500元。以上事实有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廊坊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及发票、CT诊断报告、视频光盘、网站及手机网页截图、户口页、耿某2残疾军人证、诊断证明书、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廊坊中安中医院病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