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
∙【公布日期】1983.03.20
∙【字 号】市落房办字[1983]第013号
∙【施行日期】1983.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落房办字(1983)第013号 1983年3月20日)
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38号《关于落实“”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业经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关于落实“”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安置房政策第一章 产权的处理
第一条 在“”初期,由房管部门或由其他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接管的私人房产,要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
确认产权,需由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交房收据或其他有关证件。产权人死亡,由其亲属继承遗产的,需先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
第二条 经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人出租房产,定租发到1966年9月底,房产已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缓改、漏改的原私人出租房,根据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产权人生活困难的,应予全部或部分免改,免改的房屋,承认其产权,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人生活不困难的,应予补改,并按“”前本市私房平均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月租金三角三分)的20%~40%付给产权人五年定租,一次付清,房产即属国家所有。私人出租房的免改或补改均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 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十条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城市私人所有的房基地(包括院落土地)和其他地产属于国家所有,不予发还。
第四条 外国人在京房产产权的确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章 出租房的处理
第五条 房管部门接管的私人出租房,核实产权后,即将产权发还房主,由房主与现住房客(包括租房单位,下同)订立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私房租金可恢复到“”前市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的水平。房客由此增加的部分租金,由其所在单位补贴。
第六条 私人出租房不属腾退范围。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将出租房收回自用时,应给房客必要的房时间,在未到房屋前,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第七条 房主已住用公房,住房又比较宽裕(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在七平方米以上)仍要求收回其出租房自用的,必须将其现住的公房相应退出。
第八条 房主自愿将出租房出售的,可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九条 同一个院内的私房,如收购一部分,发还一部分,在收购私房时,必须将伙柁、伙柱、伙墙、院墙及门道、厕所、水电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维修责任划分清楚,并应继续维持使用现状。
第三章 自住房的处理
第十条 房主自住房是指私房被接管时,产权人和与其共居的亲属住用及空闲的房屋。被占用的自住房属于腾退范围。房主自己换出的自住房和接管时的出借房,不属腾退范围。
第十一条 房主现住用的自有房屋,经核实产权后,发给《房产所有证》,将房屋退还产权人自管。
第十二条 对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自住房在“”中被占用,要求收回原房居住的,应先发还其产权,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将占用的自住房腾退给房主,一时腾退不了的,可分期腾退。同时,房主应将“”以来住进的公房(包括私房被接管时共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所住的公房)和他人私房相应退出。房主现住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已超过其被占用的自住房
的,如退还全部公房有困难的,可退还与其收回私房数量相等的公房。
发还房主被占用自住房的产权后,房主要与现住房客签订暂时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租金标准及补贴办法,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私人出租房相同。如房主无力自管可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房管部门所收租金与房主支付的修缮费和管理费相抵后,有余的退给房主,不足的由国家补贴。对暂时租用房主和房管部门代管的私人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二、房主自住房被占用,腾退原房确有困难,或者房主不要求迁回原房居住而申请住公房的,可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安置的数量(包括已住进的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占用自住房的数量。在这个限度内,一般按人均居住面积七平方米左右掌握,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等酌情适当放宽。房主住进公房后,被占用的原自住房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留购。
房主自住房被占用、现住房不困难,同意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售的,按以上规定办理。
三、房主(包括原共居亲属)住用公房的面积不得超过被占用自住房面积的计算口径。
(一)房主住用的公房,不论是解决居住困难或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均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
(二)原与房主共居现已分居的亲属住用的公房,若是解决居住困难分给的,按本人和配偶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若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若是迁入他人私房或其配偶家原住公房的,均不计算面积。
四、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应腾退给原住用的产权人及其共居的亲属。申请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由产权人或经公证机关确认的合法继承人亲自办理,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须出具委托书(需所在单位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五、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腾退后,房主若要出售,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若出售给私人,须经房管部门评价,并办理买卖过户手续。除因落实私房政策由职工所在单位、使用单位留购者外,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