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5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
【审理法官】安置房政策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当事人】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当事人-个人】陈国祥
【当事人-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世鹏
【代理律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本院观点】本案中,陈国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性质,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按照郑发〔2012〕21号文分配安置房、按照郑政〔2018〕28号文计算过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国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性质,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按照郑发〔2012〕21号文分配安置房、按照郑政〔2018〕28号文计算过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支付给了陈国祥过渡费,是对陈国祥居住利益损失的弥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对此项补偿予以撤销或取消,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继续支付陈国祥
过渡费。一审法院判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具备交付条件时按照郑经管政〔2009〕46号文的规定在陈国祥按政策支付相应对价后交付陈国祥剩余安置房共计119.6平方米,并支付自2020年1月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过渡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祥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5:44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国祥原籍原籍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莆田营村,该村106号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处,自述房屋面积为574平方米,陈国祥未取得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凭证。2007年之后陈国祥、长女陈欣、女婿闫钊陆续将户口迁至涉案宅基所在地。2012年,因修建郑汴路四港联动路互通立交项目,陈国祥房屋所在村庄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10月,在陈国祥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陈国祥的涉案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安置房屋面积。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非国有土地上房屋,由于陈国祥家庭三人非莆田营村村民,其家庭不享受村民基准福利待遇,陈国祥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认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郑经管政〔2009〕46号文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上浮20%后计算陈国祥享有的安置房面积计216平方米,合法有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经交付96.4平方米,剩余119.6平方米系因尚未建成原因未交付,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该在具备交付条件时由陈国祥支付相应对价后交付剩余安置房屋。陈国祥要求按照郑发〔2012〕21号文中关于国有土地住宅房政策,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2计算安置592.18平方米,该标准不适用涉案房屋情形,陈国祥超过应安置部分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对于过渡费支付问题。郑经管政〔2012〕65号文件系郑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村庄征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规定的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公平适用于该行政区域内相关征迁补偿安置问题,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该文件规定的过渡期及支付标准,合法有据,并未显失公正。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支付过渡费至2019年12月30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该继续支付此后过渡费至剩余安置房交付时止。事实上,本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直在支付过程中,并不存在拒绝发放情形,陈国祥
实际上是认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的标准低,其主张应当按照周边其他区村庄的过渡费标准计算并应该按照8口人、以剩余未安置房屋面积计发过渡费,但由于陈国祥房屋位于经开区,应适用该区的共同标准,如果适用其他区的补偿标准,势必造成同区域拆迁补偿的不公平,且陈国祥家庭户内仅三人,其他人户口均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因此,陈国祥超出郑经管政〔2012〕65号文规定的支付标准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国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具备交付条件时按照郑经管政〔2009〕46号文的规定在陈国祥按政策支付相应对价后交付陈国祥剩余安置房共计119.6平方米;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自2020年1月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过渡费(按照1.5人、2019年1-9月每人每月1000元发放,10-12月每人每月1100元,后续过渡费依次递增计发);三、驳回陈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国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并无区别,上诉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经管政〔2009〕46号文和郑经管政〔2012〕65号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从未向上诉人公示过,以此为依据计算安置房和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
应当予以撤销;(三)依据现有合法有效政策,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2给上诉人分配安置房,并且上诉人作为被征迁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计算过渡费的权利;(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仅应当承担土地征收补偿的责任,还应当赔偿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五)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中,郑政文〔2009〕127号文、郑经管政〔2009〕46号文和郑经管政〔2012〕65号文均违反《物权法》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国祥系国家公职退休人员,其户口上另外两人均系国家公职人员,虽户口迁回营岗村,但不享受村民基准安置待遇,根据有效的文件规定,陈国祥家三人均不能享受过渡费,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停止向陈国祥继续支付过渡费。
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终12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祥。
委托代理人朱妍、吴奇奇(实习),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樊福太,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尧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