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劳险[1992]3号 苏财综[92]53号 苏行发[1992]192号
各市、县劳动局、财政局、人银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比例,请各市、县于五月底前报省审批,六月底由省下达各地执行。
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92]11号),现就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实行养老保险的范围,原则上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养老保险的对象:
    1、我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2、驻江苏的中央企业(含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3、外省(市)驻江苏的企业职工;
    4、我省境内所有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5、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工商业者)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职工;
    6、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部属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8、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统配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
    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养老社会保险
    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并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1、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以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工资总额;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工资总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均以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主准)为提取基数。在全省规定统一提取比例前,各市、县原有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不再按各自的比例提取,应重新测算,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各市、县具体提取比例,应按省政府苏政发[1992]11号文规定的积累率和省统一规定的支付项目的实际需要,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测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上述办法测算后,提出方案,经省劳动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政府批准执行。今后,离退休(职)费用发生增长,再视具体情况调整原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比例。
    2、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营业外支出。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在提取的职工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一九九一年底前未实行个人交费的,均应从一九九二年起,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按本人标准工资基本工资(指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企业)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企业缴纳部分合并使用。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缴纳,由原渠道列支。
    5、部、省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除经省政府同意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暂委托企业所在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采取“统一结算,分别核算”的办法办理。
    6、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承包、租赁者应尽的义务,企业应主动缴纳。自一九九二年起,企业统一使用省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手册》,并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签章的《社会保险基金手册》到劳动等有关部门办理招工计划、工资计划、职工调动和工效佳钩、工资升级等审批手续。
    7、企业濒临破产或非政策性亏损,确无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应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和财政或税务等部门确认后,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书面申请。缓缴期在六个月以内的,由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缓缴六个月以上,由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缓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在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缓缴养老保险费申请报告的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
    8、一九九一年底前少数企业未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原则上自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之月起或按实际未缴(欠缴)养老保险金额予以补缴,不另加收滞纳金和基金利息。
一九九二年以后,企业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日加收应缴纳额5%的滞纳金。未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一九九一年底前企业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予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9、破产企业在清理资产时,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优先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缴。企业被兼并后,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企业补缴,并负责其离退人员的管理。
    (二)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暂包括:
    1、按国务院国发[1987]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9]83号、原省革委会苏革发[1979]106号、省政府苏政发[1990]20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费和退职工生活费。
    2、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国发[1989]83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省劳动局苏劳险[1983]63号文件规定发给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的生活补助。
    3、按省劳动局、人事局苏人四[86]26号、苏劳险[1990]9号文件规定,增发给退休职工的退休补助费。
    4、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和省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苏劳薪[1985]29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及补差部分;按劳动部劳字[1988]42号和省劳动局苏劳险[1988]19号文件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5、按国务院国发[1985]35号文件和省财政厅[88]苏财商企字第109号、苏财商[92]11号通知规定发给的肉价补贴。
    6、按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国务院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发给的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的补贴;按省劳动局、省财政厅苏劳计[1985]88号、苏财行[85]214号文件发给的物价补贴;按省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苏劳险[1987]2号文件规定发给户口迁回农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粮油差价补贴;按国务院国发[1991]18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粮油价格补贴和按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省财政厅苏财综[92]32号文件规定发给的粮价补贴。
    7、按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101号、省劳动局苏劳薪[1979]356号、省劳动局苏劳险[1990]1号文件发给部分市、县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8、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文件有关规定发给因工致残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人员的护理费和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
    9、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省总工会、劳动局苏工活[88]21号和省劳动局苏劳险[1991]16号文件规定支付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苏财工[86]29号文件规定发放标准发给因工死亡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未列入省统一规定支付项目的其他按国家、省和各地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继续发放或由各市、县自行统筹。
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时,其离退休、退职费用未经劳动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市、县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的办法。
    三、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由“统一规定、集中调控、分级核算、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筹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分级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行省对省辖市、省辖市对所属县(市)分级管理。根据省统一的政策规定,省辖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报省备案。
    (二)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取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测算,提出方案,经省劳动局会财政厅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各市、县必须在调整养老保险费提取比例的当年一月底前将调整的方案报省审批。报审的资料包括:市、县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取比例测算方案等。
    2、各县(市)报省的调整提取比例方案,由省辖市审核后,统一报省。自一九九二年起,在同一省辖市范围内,各县(市)的提取比例应基本一致。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省先对各市、县按省统一规定的应收、应支的全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20%实行全额结算、差额缴拨,按季预缴、年终统一结算。以后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筹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各市、县超过省统一规定积累的结余部分,由各市、县在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内自行调剂或结转下年使用。
    (四)一九九一年底前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历年积累基金和一九九二年起按省统一规定积累率计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由省统一调控。其中,一九九一年底前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历年积累基金(按各市、县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养老保险期间平均工资总额的15%计算)的20%上交省作为省直接掌握的后备基金;80%留在各市、县,与一九九二年起按省统一规定积累率积累的基金中留市、县部分合并,经省批准后使用。省集中的后备基金和差额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户银行采取“见单付款”的办法办理,换季(年)转入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    四、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我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均根据各地实行养老保险之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和实行养老保险以后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之和(以下统称缴费年限),暂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原固定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一九七六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含以后转为合同制职工者),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劳动合同制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临时工,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含15年),参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省有关退休规定办理。
    3、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临时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参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省有关退职办法办理。
    4、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临时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5年,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最后一个工作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中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安置就业的人员,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月发给本人最后一个工作月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但不执行退职人员生活费最低保证数。
    5、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的人员,不论缴费年限长短,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
    1、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企业所在地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其基金的筹集,目前仍由各市、县按省统一规定进行,以后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办理。
    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中方职工平均基本养老保险费高于当地同行业全民企业平均水平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参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办理。
    六、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
    (一)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市、县按省统一规定进行统筹,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度。
    1、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各市、县统一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率参照全民企业掌握。具体积累率和提取比例、支付项目,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县(市)由政府提出方案,省辖市由劳动部门提出方案并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均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
    2、一九九一年底前集体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城镇临时工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历年积累基金,以及一九九二年起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积累率提留的积累基金,由当地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情况不得动用。
    3、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由各省辖市参照全民企业职工的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办理。
    4、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辖市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二)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也要抓紧逐步实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七、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放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专户,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及所得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时随同转移,非工作需要流动时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企业或个人实际缴费的时间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卡片)。职工退休后开始支付,职工死亡进也可一次性支付。
    八、关于职工流动时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凡参加我省养老社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流动时,须转养老保险关系,但不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在我省境内流动以及跨省流动或就业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根据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劳人劳[1987]20号文件规定精神办理。
    九、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使用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统一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职工个人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均应分别记入《手册》。
    1、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职期间,其《手册》由所在单位负责保管并登记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金额。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时应为每一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社会保险档案卡片,并记录企业和职工实际缴费情况。
职工本人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与企业核对一次《手册》的登记情况,并核查签章。核查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2、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终止、解除合同,企业应在职工停止工作的当月,将《手册》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交给职工本人保管。职工调动工作时,随同工资关系转移,由调进和调出单位及时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3、《手册》是劳动部门审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也是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据。
    十、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办法,根据国发[1991]33号、苏政发[1992]11号文件精神,由省劳动局会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