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2.10.09
【文 号】
【施行日期】1992.10.0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9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主公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
  第六条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七)对劳动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和职工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八条 企业可以有计划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合同工,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和招用临时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一条 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或技能培训。特别工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技术要求高的,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贯彻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招用外地人员,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应当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私营企业劳动合同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报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
  (二)获得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保障;
  (三)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四)享受企业规定的休息和休假;
  (五)参加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学习;
  (六)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申诉或起诉;
  (七)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依法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企业规定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
  (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四)保守国家和所在企业的秘密;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幅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根据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工龄等因素确定。
  女工和男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也可以是结构工资、分成工资等,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