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平等就业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6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某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
【当事人-公司】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如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如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如根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本院观点】本案系平等就业权纠纷。李某主张的麒麟公司调岗行为违法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李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等就业权是指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权利的机会。关于调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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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就业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李某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依法判决麒麟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作出的调岗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
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本院认为,李某主张的麒麟公司调岗行为违法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李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李某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决麒麟公司孕期调岗和解聘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平等就业权。本院认为,平等就业权是指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权利的机会。主要包括:劳动者就业机会平等。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工作能力和工作意愿的人都有劳动就业的资格等,衡量劳动者就业能力的标准水平,及社会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要以统一标准进行衡量,通过公平竞争吸收劳动者就业,该标准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出现偏差。本院认为,关于调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解除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判决麒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纠纷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平等就业权纠纷,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第三项诉讼请求需要在认定第一项和第二项成立的基础上才能支持,本院无法支持李某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第三项诉讼请求正确。另,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某已经获得工资报酬和生育津
贴与麒麟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麒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李某负担375元,由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6:26
李某与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789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升晓(李某丈夫),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如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作出的调岗行为违法。3.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平等就业权。4.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万。5.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平等就业权范畴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为上诉人怀孕而辞退,使上诉人失去原本已经获得的工作,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上诉人的歧视性对待,仍然构成对上诉人平等就业权的侵害。2.上诉人被调岗到生产一线,增加劳动强度。企业环境检
查报告和职业健康检测报告证实被上诉人生产车间含苯系职业危害因素,根据《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孕期女职工不得安排苯系环境作业和从事3级以上劳动强度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单方面做出的调岗有目的性、惩罚性和侮辱性,并且违法。3.一审法院不采纳生效法律判决反而采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违背事实。4.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长达数年维权,精神遭到极大打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有关社保费诉求无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予以驳回起诉。同上诉请求。
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10804.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社保费问题,系重复主张权利,应驳回请求。应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的5个月工资。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辩称,同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作出的调岗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孕期调岗和解聘行为侵犯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三、依法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维权合理的经济损失134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20年2月8日在被告处从事音质检验工作。分别在2016、2017年和2018年3次续签劳动合同一直从事音质检验,直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因原告请假孕检获悉原告怀孕,进行恶意调岗,由原来的音质检验工作调到生产车间操作胶水,工作环境和强度均发生变化,被告行为明显的针对原告怀孕,其调岗和后期一系列操作具备侮辱性,其目的达到其解聘原告的目的。2018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单方面口头通知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调岗,调岗原告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原来的音质检验室调整到生产车间,在车间从事背胶装配。因原告不接受岗位调整,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给原告发送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聘行为经过平度市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7号裁决书,后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2018)鲁0283民初10602号,再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02民终6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处于怀某某,被告将原告调整到由生产化工
胶水车间,原告害怕影响胎儿健康,不同意调岗。被告调岗逼迫原告不随,通知门卫禁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再以“旷工”为由辞退,这种行为在中国民营企业属于常见手段,动机和目的一目了然。目的就是解聘孕妇,属于典型的用工歧视行为。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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