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负责人:高金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1年12月3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31,039.34元,利息3,448.37元,违约金1,524.23元,其他费用900.03元;2.判令被告偿付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并开通了信用卡。被告持卡后进行消费,但未按约还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进行了停卡处理。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已授权原告催收,故诉诸法院。被告王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
本息确认表、委托书,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中载明: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和须承担的各项费用、利息均由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记入信用卡账户,被告须按本合约收费标准支付;免息还款期为被告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支取现金(含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需承担按相应的取现手续费率计算的手续费;年费的收取方法为:被告领取卡片后,应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规定缴纳年费,首年年费于被告领取卡片激活时从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收,此后每年年费于被告核卡日的日期从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保存的有关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为该卡使用的真实凭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信用卡偿还顺序依次为年费、违约金/服务费用/利息等、预借现金款、
消费透支款;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前期最低还款额未缴纳部分+年费+分期业务每期入账本金、手续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取现本金、手续费以及由此对产生的利息)的100%+(消费金额+其他费用)的10%;被告违反本合约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终止被告信用卡的部分或全部功能,或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手续费为境内2.50%,最低25元/笔;违约金为透支本金不超过20元时,按透支本金收取,超过20元的,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20元收取;被告激活该卡片进行消费后,至2021年12月3日止已结欠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36,911.97元,其中本金31,039.34元,利息3,448.37元,违约金1,524.23元,其他费用900.03元。合约同时载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填写的家庭地址或邮箱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履约过程及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被告同意人民法院可通过电子邮箱、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法院APP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需变更送达地址,被告应提前五日致电信用卡全国24小时服务热线通知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如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应同时提前五日书面通知司法机关。原告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如因被告提供联系方式有误、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拒收等原因导致的无法
送达不能归责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仍视为有效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初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原告皆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行使本案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费用的义务。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授权原告行使本案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其他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由于银行规定的利率费率存在叠加,且存在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的情形,总计数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1年12月3日的欠款本金31,039.34元,其他费用900.03元;二、被告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且前述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8元,减半收取计299.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审 判 员 王美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佳欢书 记 员 张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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