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负责人:俞斌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闵行支行)与被告林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35,670.08元、分期手续费4,232.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的利息3,265.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总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林琳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予以使用。2020年2月13日,被告产生逾期行为,截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已严重逾期,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林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
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件、《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持卡人交易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林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经被告林琳申请,核准其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林琳实际拖欠本金35,670.08元、分期手续费4,232.9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闵行支行遂起诉,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皆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另查明,根据《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为被告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和须承担的各种费用、利息均由原告记入主卡申领人信用卡账户,被告应依据本合约第一条及相关约定,按本合约所附收费标准,就该账户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当透支本金不超过2
0元或者3美元时,违约金按照透支本金收取,当透支本金超过20元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但收取的违约金最低为20元或3美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本合约与章程、收费标准、积分累计及回馈规则是本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又查明,根据《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填写的家庭地址或邮箱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履约过程及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被告同意人民法院可通过电子邮箱、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法院APP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需变更送达地址,被告应提前五日致电信用卡全国24小时服务热线通知原告,如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应同时提前五日书面通知司法机关。原告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如因被告提供联系方式有误、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拒收等原因导致的无法送达不能归责于原告,仍视为有效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初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林琳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
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同时主张的利息、分期手续费,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分期手续费费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截至2021年12月3日的欠款本金35,670.08元、分期手续费4,232.99元;二、被告林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且前述利息、分期手续费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
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75元,减半收取计345.88元,由被告林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远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贺棋书 记 员 冯宸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
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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